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9145號、第3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谷○○明知MDMA、愷他命、 佐沛眠 分別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牟利,於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租屋處附近,以每瓶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販賣含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T2超強迷幻催眠液」3瓶予其任職餐廳之同事趙○○,嗣趙○○將所購得之「T2超強迷幻催眠液」販售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後,員警將所查扣之「T2超強迷幻催眠液」送驗後,發現含毒品成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谷○○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但少年法院調查結果,認為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款、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少年犯罪原則上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少年法院先議權),必於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能偵辦,如檢察官竟於受移送前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反規定(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5561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又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第8條第1、2項分別規定:「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於滿18歲後,始經報告、移送或請求少年法院之事件,仍由少年法院依中華民國89年2月4日修正生效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章之規定處理。但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少年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4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從而,少年於犯罪時未滿18歲,雖檢察官受理時已滿18歲惟尚未滿20歲,檢察官仍應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不得逕行提起公訴,否則其起訴程序即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三、查被告谷○○於00年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於前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雖檢察官於101年9月20日簽分本案偵查時(見101年度他字第4148號第43頁之簽呈),被告已滿18歲,惟被告迄今仍未滿20歲,然依上揭法條及說明,即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行使先議權,俾決定應依少年保護事件規定處理,抑或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進而由檢察官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本件檢察官受理本案時,疏未查明被告此部分於犯罪時未滿18歲,致未依上開規定處理,而逕對其偵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謝文嵐法官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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