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06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戊○○
      己○○
      甲○○
      丙○○
      丁○○
      庚○○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066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5月25日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月十月三
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戊○○、己○○、甲○○、丙○○、丁○○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民國90年7月10日23時許,訴外人 林炳南 於臺北
市○○○路○段○○○號前,竊取原告所有,豐日牌,1500CC汽
車,被告甲○○、丙○○旋即以電話恐嚇原告勒贖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原告被騙即依被告指示匯款,詎林炳南
未依約還車,竟將系爭汽車將由被告戊○○、己○○拆解,
被告己○○、丁○○及庚○○則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收受原告之車,並拆卸之零件,搜括車內財物,被告共同為
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查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權,致其受有40萬5000元之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減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10月31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則否認有收受系爭原告所有汽車,刑事判決其上
訴中云云。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訴字第444號
刑事判決書、存褶節本、豐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資料查
詢單在卷足稽,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至被告庚○○雖否
認有上述不法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共同竊車勒
贖、拆解贓車零件、收受贓物、洗劫車內財物等犯行,業據
本院刑事庭審理4年後判決被告均有罪在案。按刑事訴訟之
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
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兩者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
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
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但後者只要達
『證據之優勢』,即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因刑事則
因刑事有罪判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向由等關係重大,
一經誤判,則將殃及無辜,從而,在刑事案件,證明被告犯
罪,須無合理懷疑;由上可知民事之證明程度較諸刑事為輕
(參見 李學燈 教授所著「舉證責任及其分配轉換之問題」一
文)。是被告上揭刑事犯罪事實,既經刑事庭法官採嚴格證
據主義下,業已判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
,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本件主張被告共同上揭不法侵權行為,即應認有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上揭損害乙節
,即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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