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4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銀翼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木誠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應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間因礙於個人不得購買小貨
車之規定,因而委託原告代表人以原告之名義代為購買車號
00-0000號之小貨車一輛,系爭車輛自始均由被告使用,詎
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發生之車輛稅金、罰單共計新台
幣(下同)17,716元,均未依法繳納,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
清償,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間因礙於個人不得購買小貨車之規定,
因而委託原告代表人以原告之名義代為購買車號00-0000號
之小貨車一輛,系爭車輛自始均由被告使用,詎被告於使用
系爭車輛期間所發生之車輛稅金、罰單共計17,716元,均未
繳納,而由原告代墊等語,業據其提出汽車燃料使用繳納通
知書等件為證,而證人甲○○亦證稱被告向原告借名購買車
號00-0000號小貨車等語,自堪認系爭BU-8490號小貨車確為
被告向原告借名所購買。系爭BU-8490號小貨車既為被告借
名購買,實際亦為被告使用,則兩造之間,應有系爭BU-849
0號小貨車相關之費用自應由實際使用之被告負擔之協議,
原告代墊後,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再查依原告所提3紙汽
車燃料使用繳納通知書,原告代墊之金額為4,320元、4,320
元、4,128元,總計12,768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
金額12,768元,即為可取,逾此部分,原告未再提出證據證
明之,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代墊金額12,7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9/10即900元由被告負擔,1/10即100元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劉新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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