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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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2號、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丑○○所犯如附表所示十二次加重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丑○○因缺錢花用,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均攜帶所有之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鐵鉗1支,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庚○○等人裝置於屋外之熱水器,得手後,持以販售予如附表所示之瑞宏企業社等資回收場(日進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謝佳 樺及瑞宏企業社負責人 周俊 宏,業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警經由瑞宏企業社之收受廢棄物登記表所載,發覺丑○○販賣為數甚多之熱水器,認有可疑,而循線查獲上情,經通知丑○○到案後,丑○○並主動交出上開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鉗1支扣案。
二、案經 臺北縣雙溪 高級中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關於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丑○○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本件扣案之鐵鉗1支,係被告自動交由員警扣案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存卷可憑,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依法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庚○○、壬○○、丁○○、辛○○、卯○○、乙○○、辰○○(臺北縣立雙溪高級中學職員)、子○○、己○○、癸○○○、寅○○及甲○○於警詢時指證在卷,並據證人即泰源號負責人 楊滿 於警詢、證人即瑞宏企業社負責人 周俊宏 於警詢、證人即日進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謝佳樺 於警詢、偵訊、證人即被告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瑞宏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8張、被告指認竊盜地點照片16張附卷可稽,復有鐵鉗1支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鐵鉗1支,係鐵製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足以構成威脅,顯為兇器無疑,是被告持以竊取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⒓所示被害人庚○○等人所有之熱水器,核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雖係攜帶扣案之兇器鐵鉗1支,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庚○○等人所有之熱水器,然被告並未持以傷人,且竊得財物價值甚微,犯罪情節非重,而其所犯卻係本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⒓所示加重竊盜罪之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方法、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扣案之鐵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⒓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⒓所示各加重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編號│竊盜時間及地點│竊得財物│被害人│銷贓地點│所犯罪名、科刑與沒收│├──┼───────┼─────┼────┼──────┼──────────┤│⒈│98年7月7日│不詳品牌熱│庚○○│瑞宏企業社│丑○○攜帶兇器竊盜,││├───────┤水器1台,││(負責人周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臺北縣雙溪鄉三│價值約新臺││宏)│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貂村尪子崙坑7│幣(下同)││銷贓得款5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號│1,000至2,││元。│鉗壹支,沒收之。││││000元間。││││├──┼───────┼─────┼────┼──────┼──────────┤│⒉│98年8月13日│不詳品牌熱│壬○○│同上│丑○○攜帶兇器竊盜,││├───────┤水器1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基隆市○○街29│價值約5,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0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之。│├──┼───────┼─────┼────┼──────┼──────────┤│⒊│98年8月13日│不詳品牌熱│丁○○│同上│丑○○攜帶兇器竊盜,││├───────┤水器1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臺北縣雙溪鄉牡│價值不詳。│││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丹村牡丹107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之。│├──┼───────┼─────┼────┼──────┼──────────┤│⒋│98年9月間某日│不詳品牌熱│辛○○│販售予不知情│丑○○攜帶兇器竊盜,││├───────┤水器1台,││之姓名年籍不│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臺北縣雙溪鄉東│價值約5,00││詳之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榮街2巷2號│0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之。│├──┼───────┼─────┼────┼──────┼──────────┤│⒌│98年9月23日│不詳品牌熱│卯○○│瑞宏企業社│丑○○攜帶兇器竊盜,││├───────┤水器1台,││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基隆市○○○路│價值約3,00││銷贓得款5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22號│0至5,000││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元間。│││鉗壹支,沒收之。│├──┼───────┼─────┼────┼──────┼──────────┤│⒍│98年9月28日│櫻花牌熱水│乙○○│同上│丑○○攜帶兇器竊盜,││├───────┤器1台,價│││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基隆市○○街13│值約6,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之。│├──┼───────┼─────┼────┼──────┼──────────┤│⒎│98年10月下旬│櫻花牌熱水│臺北縣立│日進回收場│丑○○攜帶兇器竊盜,││├───────┤器1台,價│雙溪高級│(負責人謝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臺北縣雙溪鄉梅│值約4,000│中學│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竹蹊3號│元。││銷贓得款3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元。│鉗壹支,沒收之。│├──┼───────┼─────┼────┼──────┼──────────┤│⒏│98年12月4日│櫻花牌熱水│子○○│瑞宏企業社│丑○○攜帶兇器竊盜,││├───────┤器1台,價││銷贓得款500│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基隆市○○街34│值約5,0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之。│├──┼───────┼─────┼────┼──────┼──────────┤│⒐│98年12月8日│不詳品牌熱│己○○│同上│丑○○攜帶兇器竊盜,││├───────┤水器1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基隆市○○街36│價值約3,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0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之。│├──┼───────┼─────┼────┼──────┼──────────┤│⒑│98年12月30日│莊頭北熱水│癸○○○│泰源號│丑○○攜帶兇器竊盜,││├───────┤器1台,價││(負責人楊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基隆市○○○路│值約6,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4巷20弄35號│元。││銷贓得款5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元。│鉗壹支,沒收之。│├──┼───────┼─────┼────┼──────┼──────────┤│⒒│99年1月1日│不詳品牌熱│寅○○│同上│丑○○攜帶兇器竊盜,││├───────┤水器1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基隆市○○○路│價值約5,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4巷20弄9號│0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之。│├──┼───────┼─────┼────┼──────┼──────────┤│⒓│99年1月4日│櫻花牌熱水│甲○○│瑞宏企業社│丑○○攜帶兇器竊盜,││├───────┤器1台,價││銷贓得款500│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基隆市○○街40│值約6,0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巷25弄11號│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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