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115號原告 林柏村 被告 王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王愛珠在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載明被告王愛珠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為「新北市○○區○○街○○○號之1」,然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其於96年1月31日即已出境,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4月21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00058054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足見其目前並未居住於國內,原告既未載明被告於國外之真正住居所,亦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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