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352號原告武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馬金生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基隆市立醫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玖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玖拾叁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479元,其主張如下:
㈠原告因承攬被告基隆市立醫院外牆整修工程,於民國98年8
月18日和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3,574,970元,原告於98年12月初即已將正立面及左右側立面噴水性彩砂花崗石部分(合約數量總面積為2,
395.57平方公尺,單價850元/平方公尺)施作完成2,315.08平方公尺,初步驗收時被告之建築師丈量為2,295.24平方公尺,經原告異議後被告同意追加19.84平方公尺,即總計已完成2,315.08平方公尺,已甚為接近合約數量之2,395.57平方公尺,因此原告就彩砂花崗石部分已經全部完成。
㈡另於上開工程進行中,被告主任甲○○、承辦人 劉國華 等人
為求完善美觀,要求原告追加非合約範圍之外牆少部工程,即外牆 雨庇 下方施作水泥粉光加PU防水,及平頂施作水泥漆,數量接近500平方公尺(以下簡稱追加工程),有兩造之98年12月4日會勘記錄(以下簡稱系爭會勘記錄)可稽。被告主任甲○○、承辦人劉國華等人於會勘時要求原告,就追加工程不得超過「原工項金額」(即正立面及左右側立面噴水性彩砂花崗石部分,單價850元/平方公尺),若超出必須原告自行吸收,並要求原告注意人員工安,加派人力繼續趕工,並於工程全部完工後,依驗收實作數量丈量辦理。查雨庇下方施作水泥粉光加PU防水單價每平方公尺700元、數量為187平方公尺,平頂施作水泥漆單價每平方公尺200元、數量為279平方公尺,實作(數量×單價)共計186,700元,加計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之管理費、品管費及稅金,總計209,479元,被告卻以追加工程部分超出預算為由,不願列入驗收結算,要求原告自行承擔,為此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79元。
㈢就追加工程部分,原告認為應受契約拘束,不得事後要求原告自行吸收,理由如下: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依履約完成實際供應之項目
及數量結算,…依履約完成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另第4條之⑵亦明定:契約所附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應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故就追加工程被告應實算給付,有契約為據。⒉再由系爭會勘記錄顯示,雨庇上方(即平頂)承商(即原告
)願意以水泥塗料施作,雨庇下方非契約施作範圍…以防水塗料施作,「該兩項工項,如超過原工項金額(左右側立面噴水性彩砂花崗石部分,單價850元/平方公尺),承商願意自行吸收」,足證被告於原工項金額範圍內,追加雨庇上下方工程。
⒊又系爭會勘記錄記載:「…本案擬以變更設計方式辦理」等
等,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⑵明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第7條⑶之1之⑷明定以「辦理變更設計」為工程延期之契約議定理由。對照被告以及其建築師來函,通知本案工程停止或展延工期等事實,足證被告於98年12月初要求原告追加施作醫院外牆之雨庇下方水泥粉光加PU防水,及雨庇上方(即平頂)施作水泥漆,事證明確。
⒋追加工程中雨庇下方施作水泥粉光加PU防水單價每平方公尺
為700元,雨庇上方平頂施作水泥漆單價每平方公尺為200元,兩項施作單價均未超過「原工項金額」(正立面及左右側立面噴水性彩砂花崗石部分,單價850元/平方公尺),該部分實作(數量×單價)共計186,700元,加計系爭契約第3條後段約定之管理費、品管費及稅金,原告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09,479元,自屬有據。
⒌本件工程係採實作實算,並非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另依
被告建築師98年12月25日函文(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要求原告於工程全部完工後,依工程實際施作,驗收實作數量辦理結算給付甚明,被告以追加工程超出預算,不應另行給付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⒍依系爭契約之決標公告(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之預算金
額為4,512,929元,被告實際將給付原告工程總金額為3,479,284元,加計追加之工程款209,479元,合計低於其決標公告所示之預算金額4,512,929元,被告即不得以該追加工程屬於正立面及左右側立面噴水性彩砂花崗石工項,並以超出預算為由拒絕驗收,藉詞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追加工程之單價超出市場行情2倍,並不
實在,因為追加工程是在高處施工,須設置高架,且部分水泥粉光價格較高、再加上要拆除原有的底面再施作,成本自然較高,顯然被告不了解施工過程,而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前即向被告報價,被告雖不同意,但先前原告曾經承包被告其他類似本案的工程,報價超過700元,被告有付款。
⒉所謂「該兩項工項如超出原工項金額,承商同意自行吸收」
,係指該兩項工項如超出正立面及左右側立面噴水性彩砂花崗石部分之單價(850元/平方公尺),原告同意自行吸收。
⒊原告所提剖面圖(見本院卷第148頁)A、B部分在系爭契約
雖然沒有標示,但是施作的內容包含在內,原告施工至中途時發現會超出預算,所以才和被告協商以較便宜的材質施作,被告要求原告先施工,卻於施工完畢後拒絕付款,被告抗辯施工品質不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⒋被告辯稱追加工程係原告怕發生漏水而主動提議云云,然若
非被告同意,原告豈能施作?被告又何需於系爭會勘記錄言明「本案擬以變更設計方式辦理」,況不論兩造誰先提議,追加工程部分既經雙方合意,對兩造即生拘束,原告既已施作完成,被告自應誠信給付工程款。
⒌被告辯稱原告違背決議內容未提供合理估價單,然原告施作
完成二項追加工程之金額,均未超出原工項金額,且原告於追加工程施作前,已多次填寫被告承辦人劉國華所提供之制式估價單,並交給劉國華,劉國華曾希望原告降價,但原告不願降價,之後兩造遂於98年12月4日會勘時協商如系爭會勘記錄所載內容。
⒍被告辯稱「追加工程係以不追加工程預算為前提」,何以系
爭會勘記錄之六結論3.顯示:「本案請監造單位於98年12月
9日前送達本院變更設計工項預算書及相關文件,以憑辦理變更設計相關事宜。」,且衡諸一般經驗及實務,常人應不會平白施惠500平方公尺之勞作。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實係原告認為如未施作該工程恐發生
漏水,進而影響工程品質所主動提議,其提議內容尚包含於決標金額內配合完成該追加工程,有系爭會勘記錄可參,非因被告以求完善美觀為前提之討論,原告事後就金額部分違背決議內容未提供合理估價單,有先施作再提高工程費用之嫌。
㈡追加工程係以不追加工程預算為前提,且考量政府採購法對
於變更設計另有法定程序待完成,被告從未承諾在超出預算金額時仍同意變更設計,故「擬」以變更設計方式辦理,有系爭會勘記錄可稽,被告並未提出尚未完成變更設計前即請原告施作之要求,此由系爭會勘記錄六、結論之4:「施工廠商表示,於變更設計中將加派人力繼續趕工至竣工。」,即知係原告單方面主動於未完成變更設計前自行施工,非被告所要求。至於系爭會勘記錄六、結論之5內容,係指於變更設計完成後原告施作時之工安提醒,並無同意先行施工。㈢依系爭契約第2條工程基本資料概述⑷工程範圍:詳設計圖
說明書,已有明定工程範圍,即原告應依契約中設計圖範圍及規格依圖說施工,如非屬原設計範圍或規格即應於辦理變更設計後進行施作,原告引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之⑵將非屬原設計範圍及規格之追加工程納入實作實算範圍,要求給付工程款,實屬無理,被告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委由 陳文吉 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就原告
合於契約範圍之施工,該所本於權責核予實作實算,過程中雖雙方對數量認知曾有差異,但現已完成驗收,並辦理核銷程序中,即表示被告已本於契約內容給付工程款項,然對於未承諾且非契約範圍或規格之工程款項,實無給付之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實: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簽訂「基隆市立醫院外牆整修工程
」契約,由原告承攬該工程之施作,約定工程款為3,574,970元,應施作面積為2,395.57平方公尺,但以實作數量結算,而原告已就前開契約所定之數量施作完成2,295.24平方公尺,但就雨庇即追加工程部分尚未施作,經兩造於98年12月
4日會勘協調後,原告繼續就該追加工程部分全部施作完成,有系爭契約、系爭會勘記錄、結算數量計算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
㈡兩造爭執之事實:追加工程部分是否屬系爭契約施工範圍之
一部?如屬系爭契約工程之一部,工程金額如何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㈠追加工程部分屬系爭契約施工範圍之一部: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工程基本資料概述項下第4點工程範圍記載
詳設計圖說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及後附之設計圖圖號A-3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13頁)及A-9(見本院卷第119頁)剖面圖上就雨庇部分除有標示尺寸外,尚註明「外牆面噴水性彩砂花崗石勾縫1CM(選色,選樣)」,且以實線指向雨庇上下兩側,可見雨庇部分(即追加工程)屬系爭契約工程範圍之一部,另原告陳稱:「契約書原本剖面圖圖號A-9,我們沒有標示A、B,但施作內容有包括A、B。」、「我們施工至一半時發現會超出預算,所以在與被告協商時用較便宜的材質去做…。」,及被告陳稱:「按合約內容,範圍有原告提出的A、B,但建築師採用的是要用花崗石彩砂噴漆,而非水泥漆及PU,原告施作的不符合規格,被告當然無法驗收。
」、「(問:本件請求的部分是否為原來合約範圍?)就範圍而言是屬於原來工程範圍,但施工方法是錯誤的,因原告要求變更設計,我們並沒有同意。」(見本院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追加工程部分應係原告應施工範圍內屬正立面及左右側立面噴水性彩砂花崗石部分項下工程之一部分無誤。
⒉又兩造就追加工程於98年12月4日會勘後之記錄記載:「…
四、事由:現場勘查雨庇施作狀況。五、說明:經勘查結果,外牆雨庇上方尚未施作,施工廠商表示依實際丈量,該水性彩砂噴漆工項業已依契約數量施作完畢,要求追加預算後施作。監造單位表示原設計數量無誤,承商應施作完畢後方可報竣工。雙方各持己見,致工程進度延宕。六、結論:⒈經協商結果,雨庇上方承商願以水泥塗料施作,雨庇下方非契約範圍有積水及滲水情形,嚴重影響施工品質,承商表示願清除淤泥及疏通排水,並以防水塗料施作,該兩項工項如超出原工項金額,承商同意自行吸收。⒉經查雨庇上方以水泥塗料施作並不影響美觀及施工品質,雨庇下方確有積水及滲水情形,嚴重影響施工品質,在不增加預算下並能趕上進度,達成上級交付年底前如期完工之使命,本案擬以變更設計方式辦理。⒊本案請監造單位於98年12月9日前送達本院變更設計工項預算書及相關文件資料,以憑辦理變更設計相關事宜。⒋施工廠商表示於變更設計中將加派人力繼續趕工致竣工。⒌本院要求施工廠商於施作該工項時,應加強安全管理,施工人員應繫安全繩索,以防止有墜落之虞。…」,由前開協議之說明及上開兩造於本院99年7月13日言詞辯期日之陳述,足見雨庇部分本屬系爭契約施工範圍之一部分,只是兩造對於雨庇部分是否包含在系爭契約所載關於噴水性彩砂花崗石工項下之總施工平方公尺數量(即2,395.57平方公尺)在內有爭執,而進行協議。
⒊另由上開結論1之內容,兩造已達成就雨庇部分(即追加工
程)被告接受原告以水泥塗料及防水塗料代替原工法,惟就該部分之報酬不得超出原工項之預算,且如超出預算由原告自行吸收之協議,故追加工程屬系爭契約施工範圍之一部,且就追加部分因為原始設計時數量不足,如仍維持原始設計之噴水性彩砂花崗石工法,因原始設計2,395.57平方公尺扣除原告實際上已施做之2,295.24平方公尺後,殘餘之100.33平方公尺預算顯然不足以支應,則兩造協議就追加工程部分改採水泥及防水塗料工法和原始設計不符,被告必須辦理變更設計甚明。
⒋追加工程係系爭契約施工範圍之一部分,及兩造合意就追加
工程以水泥塗料及防水塗料代替原噴水性彩砂花崗石工法,業如前述,原告自得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報酬。
㈡追加工程應在系爭契約正立面及左右側立面噴水性彩砂花崗石部分工程項下計算金額:
⒈查政府公共工程之發包固有預算金額、底價金額、決標金額
之別,然預算金額乃事業單位就工程所須費用事先向財務單位請求之預算,待設計完成發包時始有底價金額供投標者衡量出價意願參與投標,決標金額乃決標時得標者出價之金額,如依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之金額應以預算金額為準,則任何以最低價格標決標之工程投標者,均可先以超乎行情之過低價格投標,事後再和事業單位以辦理變更設計為由將事實上總工程費提高至預算金額,如此非但可以巧取利益,更可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造成不公平現象,不僅有違信賴原則,且違反在競標當下(投標時)每一參與投標廠商應受到公平待遇原則,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⒉原告既以3,574,970元標得系爭契約所載之工程,該工程之
預算即為3,574,970元,尤其本件係採實做實算計算報酬,即使原告之實做數量和原始設計有出入,在合法變更設計並追加預算前,原告本可就追加工程拒絕施工,故不得僅憑系爭會勘記錄即得追加預算,否則無異藉此逃避會計決算監督。然兩造既然就追加工程於履勘後達成「被告接受原告以水泥塗料及防水塗料代替原工法,惟就該部分之報酬不得超出原工項之預算,且如超出預算由原告自行吸收。」之協議,即追加工程之施工方法已由原噴水性彩砂花崗石變更為水泥塗料及防水塗料,兩造自當遵守協議內容。
⒊系爭契約正立面及左右側立面噴水性彩砂花崗石部分工程原
始設計數量為2,395.57平方公尺,扣除兩造無爭執原告已完成之2,295.24平方公尺後,就剩餘之100.33平方公尺在每平方公尺850元預算範圍內,加計環保清潔費0.3%、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5%、包商管理利潤及雜費5%、工程品管費1%、包商稅金5%,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5,393元【計算式:①850元×100.33平方公尺=85,281元,②85,281元×0.3%=256元,③85,281元×0.5%=426元,④85,281元×5%=4,264元,⑤(①+②+③+④)×1%=902元,⑥85,281元×5%=4,264元,①+②+③+④+⑤+⑥=95,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3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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