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益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益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郭益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諸其所竊財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700元,並業據被害人 丁宥萁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且自稱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被告郭益良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917巷31號居高雄市小港區○○○路67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益良在高雄市○○區○○路501號之騎樓下,見丁宥萁所有之鳥籠(內有鸚鵡2隻)及鳥籠架置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11月3日4時10分許,徒手竊取上開鳥籠1個
(內有鸚鵡2隻),得手後將之帶回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67號之居處藏放。
㈡於100年11月5日3時許,徒手竊取上開鳥籠架1個,得手
後將之攜回其上開居處藏放。嗣為警於100年11月20日15時45分許,在郭益良上開居處內,因偵辦他案而查獲,並扣得鳥籠、鳥籠架各1個及鸚鵡2隻【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700元、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宥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 王薛淑珍 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9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檢察官游欣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文玲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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