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佳驊
主文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制工作參年。
己○○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免訴。
己○○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共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1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悟,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對於竊盜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有實施竊盜犯罪之習慣,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戊○○、午○○、丑○○、李再益、寅○○、庚○○、子○○、甲○○、巳○○、丁○○、辛○○、壬○○、癸○○、乙○○、辰○○、卯○○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己○○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午○○、丑○○、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己○○所犯竊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而且獨任法官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午○○、丑○○、丙○○、證人即被害人寅○○、庚○○、甲○○、巳○○、丁○○、辛○○、壬○○、癸○○、乙○○、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戊○○、子○○、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2972號、69年台上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至4、8至10、12至15所示10次竊盜犯行,均係侵入他人日常居住之處所,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7、11等4次犯行,雖其行竊地點即臺中市○○區○○○○街00號之2樓前房間及3樓後房間均係作為工作室使用,並非住宅,惟其4樓即為告訴人午○○及被害人甲○○之臥室;而就附表一編號11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1樓雖為韋光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之辦公室,然該建築物3樓即為告訴人丙○○平時居住之處所,且上開二建築物之各該樓層間均使用同一樓梯,可相互連通,對於整體建築物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復均有人宿於樓上,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 陳信哲 於104年7月2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建物現場圖4張、現場照片14張及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28頁至138頁),則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侵入住宅竊盜,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以,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攀越窗戶侵入住宅而竊盜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尚有誤會。
㈢、被告先後犯如附表一所示共1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共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1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竟仍不思悔悟,改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為貪圖一己私利,更犯本件竊盜案件,竊盜之次數高達15次,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且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及生活不便,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各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物價值、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40007261號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保安處分部分:
1、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2、本件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15次竊盜犯行;且查被告尚於103年、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7月(共16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就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罪)、11月(2罪)、7月(4罪)、10月(2罪)、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4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8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第12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103年、104年間,所為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甚為密集,行為模式亦屬雷同,足認有犯罪習慣無訛。又被告現僅30歲,時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屢次為竊盜等犯罪,以竊得之財物供己花用,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日後出獄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而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3、復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並宣告之,刑法第96條定有明文。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固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然參照刑法第53條、第54條亦係規定「應執行之刑」,而立法機關增列前開條項規定之理由為「為免執行刑與保安處分輕重失衡,通常犯行輕微者,亦無保安處分之必要」及司法院所頒布之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亦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等,解釋上,所謂「應執行之刑」,非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處之宣告刑,而係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應合併執行之刑。是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業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應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之應執行刑後,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㈦、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其於竊得被害人子○○之提款卡及存摺後,另持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內合計提領4萬6000元部分,是否另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因未據起訴,且與已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得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同一案件經法院為實體判決而確定後,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二、查被告就本件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04年6月16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16日中檢秀賢104偵7288字第06089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而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前經本院於104年4月23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7月,並於104年5月25日確定,有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核均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並已經判決確定,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誤為重複起訴,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第2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04年6月16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16日中檢秀賢104偵7288字第06089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而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155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04年5月29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9日中檢秀謹(不)104偵7155字第05452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審理,於104年7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6322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04年5月29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9日中檢秀勤(止)104偵6322字第05462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審理,於104年7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55號、第6322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第1247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憑,此部分經檢察官於104年6月16日就此等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判決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被害人證據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103年12月7日3時48分臺中市西51號南巷5號之住宅己○○攀越窗戶侵入寅○○之住宅後,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寅○○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各1份。4.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2103年12月7日5時10分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宅己○○趁戊○○住宅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侵入住宅竊得健保卡1張、手錶1支、手機1支、現金4000元。戊○○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各1份。4.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3103年12月7日5時、6時許臺中市○○區○○巷○○弄00號之住宅己○○趁庚○○住宅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侵入住宅竊得現金1600元。庚○○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各1份。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4103年12月7日5、6時許臺中市○○區○○巷○○弄00號之住宅己○○趁子○○住宅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侵入住宅竊得現金2萬8000元、彰化銀行存摺1本、中郵政存摺1本、兆豐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2張。子○○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各1份。4.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5103年12月13日9時40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2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己○○趁午○○一樓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進入2樓工作室內竊得筆記型電腦1臺、午○○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重型機車行照1張、提款卡1張、現金約1萬元。午○○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4.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建物現場圖3張、現場照片8張。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6103年12月13日4時39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3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己○○趁甲○○一樓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進入3樓工作室內竊得黑色包包1個(內有皮夾1只、甲○○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各1張、駕駛執照2張、機車行照3張、機車保險卡2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2張、員工證1張、隨身碟(黑色8G)1個、現金約2000元)。甲○○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4.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建物現場圖3張、現場照片8張。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7103年12月13日4時39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3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己○○趁甲○○一樓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進入3樓工作室內竊得鑰匙1串。巳○○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4.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建物現場圖3張、現場照片8張。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8103年12月中旬某日5時許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宅己○○趁丁○○住宅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侵入住宅竊得黑色行動電話1支。丁○○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各1份。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9103年12月15日5時許臺中市○○區○○○街0號之住宅己○○趁丁○○住宅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侵入住宅竊得皮包1只(內有有戶口名簿1本、手機1支、辛○○國民身份證、駕駛執照各1張、辛○○、 楊佳蓉 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3張、信用卡2張、鑰匙1串、現金約2000元)。辛○○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各1份。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10103年12月17日5時30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宅己○○趁壬○○、癸○○住宅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侵入住宅竊得行動電源1個、手機1支、隨身碟1個、壬○○及癸○○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壬○○癸○○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壬○○、癸○○於警詢中之證述。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各1份。4.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11103年12月20日4時11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韋光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己○○趁丑○○管領之韋光通訊公司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侵入竊得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數位照相機1臺、隨身碟20個(32G、16G、8G)、錄影機主機(硬碟容量1TB)2臺、電腦喇叭1個、讀卡機1個、信用卡1張、皮包1個、支票1張、I-Cash卡1張、現金4000元。丑○○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4.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6張。5.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12103年12月20日4時11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3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己○○趁韋光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並至3樓丙○○所居住之房間內,徒手竊得隨身碟1個、 陳雅淇 國民身份證1張、陳雅淇、 李沛緹李珮慈 健保卡各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各1張、玉山及臺灣銀行存摺2本、現金7000元。丙○○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4.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6張。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13103年12月21日6時30分許臺中市○○區○○0路00號之住宅己○○趁乙○○住宅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侵入住宅竊得手機3支、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各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2張、現金2000元。乙○○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各1份。4.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14103年12月21日7時15分許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己○○趁辰○○住宅落地窗門未緊鎖之際,徒手侵入住宅竊得手機1支、現金2萬元。辰○○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各1份。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15103年12月24日7時3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己○○趁辰○○住宅大門未上鎖之際,徒手侵入住宅竊得筆記型電腦1臺。卯○○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各1份。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二】免訴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失竊物品1103年12月3日4時15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因大門未上鎖,遂侵入住宅,徒手行竊。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前開汽車鑰匙1把、護照1本、國民身份證2張、健保卡2張、殘障手冊1本、駕照1張、存摺7本、印鑑5個、提款卡1張、行動電話2支。2103年12月23日04時30分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前以被害人戊○○忘記拔取之機車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之。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3103年12月23日06時55分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因大門未上鎖,遂侵入住宅,徒手竊得汽車鑰匙後,再發動電門,竊得該汽車。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汽車鑰匙1把。【附表三】不受理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失竊物品1103年11月4日某時屏東縣○○鄉○○路000號在被害人卯○○家中做客,趁被害人外出之際,徒手竊取。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小型筆記型電腦1臺、金飾戒指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2103年11月29日2、3時許臺中市○○區○○街000號因大門未上鎖,遂侵入住宅,徒手行竊。申○○平板電腦1臺、行動電源1個、隨身相片列印機1臺、護照4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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