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海商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海商字第14號原告洋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文村 訴訟代理人呂秋㓜律師被告長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志約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
謝佳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於西元2012年1月13日、2月23日以整裝整拆(FCL/FCL)之運送方式,委託原告將內裝COMPOSITESOLVENT(中文品名:複合溶劑)(下稱系爭A、B貨物,合稱系爭貨物)之特殊槽櫃【貨櫃號碼CRXU0000000、CRXU0000000(下稱系爭A貨櫃),提單號碼AKHGO0000000載貨證券(下稱系爭A載貨證券);櫃號CRXU0000000、CRXU0000000(下稱系爭B貨櫃,與系爭A貨櫃合稱系爭貨櫃),提單號碼AKHNA203001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B載貨證券,與系爭A載貨證券合稱系爭載貨證券)】,自高雄港運抵中國大陸地區廣東高明港、南沙港東發碼頭。兩造除約定以貨櫃櫃數為運費計價單位外,復約定槽櫃免費期為14天、逾期每櫃以每日美金(以下均為美金)50元計付(下稱系爭A、
B承攬運送契約,合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系爭載貨證券其上除載明據告稱條款原則外,並記載槽櫃於目的港卸載還櫃有14天之免費期,逾14天後之延滯費為每櫃每日50元(下稱系爭約定條款)。後原告將系爭貨物委託訴外人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CNCLINE,下稱正利航業公司)為運送人,分自西元2012年1月25日、3月2日從高雄港出發,系爭A貨物運至香港準備進行轉運時,遭高明港之海事局官員以未曾處理過該等溶劑之進口為由拒絕辦理,要求大陸地區受貨人聖和經貿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聖和公司)辦理有關系爭A貨物之海事進口文件。經被告於西元2012年2月9日向原告及正利航業公司指示,將目地港變更為南沙港東發碼頭,惟待運抵該碼頭後,因系爭A貨櫃之內容物與標示不符遭當地海關扣押;另系爭B貨櫃於同年3月9日到達南沙港東發碼頭後,亦因同一事由遭扣押,系爭貨物迄今均無法提取,致內裝系爭貨物之系爭貨櫃無法返還。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如期返還系爭貨櫃,依系爭約定條款,應分自西元2012年3月6日及24日計算系爭A、B貨櫃延滯費,合計為14萬7,800元。為此,爰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80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6日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僅成立承攬運送法律關係,並非運送契約,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規定,其性質與行紀相符,應準用行紀規定。依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29條規定,系爭貨物所有權為聖和公司所有,被告無法辦理退關或領貨。聖和公司受領貨物遲延,依海商法第57條規定,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且依海商法第51條規定,原告應將貨物寄存並通知聖和公司受領,或直接聲請拍賣;復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30條第4項規定,僅聖和公司可以辦理棄貨;系爭貨櫃之返還義務人乃聖和公司,並非向被告。再系爭約定條款所稱「返還」,應係指系爭貨物卸載後,未遭海關扣關,經受貨人領取,再運返貨櫃方屬使用完畢。系爭貨物遭扣押非因標示不符,係目的港海關遲未放行,非可歸責於被告。況系爭B貨櫃自高雄港出口時,原告已知悉系爭A貨櫃遭大陸地區海關扣關,原告就系爭B貨櫃之扣押,自有可歸責事由。縱認被告須依約賠付,系爭約定條款乃屬損害賠償預定性總額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訂有系爭A、B承攬運送契約,就系爭A、B貨物分別
使用系爭A、B貨櫃運送,約定自高雄港分運至廣東高明港(後被告要求轉運至南沙港東發碼頭)、南沙港東發碼頭,被告已將運費支付原告,有兩造電子郵件(見院㈠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船期領櫃通知書(見院㈠卷第34頁、第44頁),及被告所出具之提單/提單更正擔保書(見院㈠卷第42頁)附卷可憑。
㈡被告係以整裝整拆FCL/FCL(即CY/CY)運送方式,將系爭
貨物裝載於系爭貨櫃,依系爭載貨證券除載明據告稱條款原則外,並記載槽櫃於目的港卸載還櫃有14天之免費期,逾14天後之延滯費為每櫃每日50元之系爭條款約定,有系爭載貨證券在卷足稽(見院㈠卷第35頁、第45頁)。
㈢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逾14天後之延滯費為每櫃每日美金50
元」,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總額違約金(見院㈡卷第192頁)。
㈣系爭貨物後由原告委請正利航業公司為運送人,有正利航業
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附卷可證(見院㈠卷第38頁、第46頁)。
㈤系爭貨物乃被告售予聖和公司,被告已獲聖和公司價金給付
,有貨物訂購合同在卷足憑(見院㈠卷第251頁至第252頁、院㈡卷第255頁)。
㈥系爭貨物自高雄港出關時,均未經我國海關抽驗(見院㈡卷第250頁)。
㈦系爭貨櫃到達目的地港後之報關手續係由聖和公司處理(見院㈡卷第278頁)。
㈧系爭貨物後陸續抵達南沙港東發碼頭,系爭貨物連同系爭貨
櫃尚未領取,未出關之因為申報進口品名與海關化驗結果有爭議,現堆置於港口危險堆場待處理,有法務部102年8月
7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廣州海事法院《調查取證情況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海關《關於反饋協助調查情況函》、《中國海關進出境貨物(物品)化驗鑑定書》、聖和公司申請書、系爭貨物提單、報關單、訂購合同、樣品接收記錄單、海關貨物查驗記錄單與過磅數據記錄單等附卷可證,及法務部103年2月20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海關《關於反饋協助調查情況函》附卷可證(見院㈡卷第7頁至第25頁、院㈡卷第80頁至第82頁)。
㈨原告就系爭貨櫃之給付,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依系
爭承攬運送契約所約定,被告有返還系爭貨櫃之義務(見院㈡卷第194頁、第249頁)。
㈩系爭貨櫃係原告向第三人CRONOS公司所承租,有CRONOS公司
商業條款與條件之租賃合約(商業條款與條件)(下稱CRONOS公司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院㈠卷第257頁至272頁、院㈡卷第121頁至第128頁)。
編號CRXU0000000、CRXU0000000、CRXU0000000等貨櫃之
折舊重置價值均為2萬7,000元;另編號CRXU0000000貨櫃之折舊重置價值3萬0,113.5元(此數額經本院計算結果,應屬原告計算錯誤,詳後述),有上揭CORONS公司租賃契約可參。
如認系爭約定條款所載14天係不含貨櫃被扣關的異常情況下
,兩造同意系爭A、B貨櫃之延滯費應分自西元2012年3月
6日、24日起算。依原告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原告所營事業範圍包括「海運
承攬運送業」,有原告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足憑(見院㈠卷第86頁至第88頁)。兩造對於財政部統計處「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第6、7次修訂關於「海洋貨物承攬」之同業利潤標準(見院㈢卷第17頁至第18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被告除對於原告所提出前開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外,另對
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8「聖和公司致大陸南沙海關緝私局說明書」(見院㈠卷第212頁)無意見。
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原告於西元2012年11月6日
電子郵件及退運協議書」(見院㈠卷第216頁至第218頁)及被證6「廣東省石油化工研究院貨物(物品)化驗鑑定報告被證7、9、10「溶劑應用手冊」、被證8「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化驗鑑定書編號GZ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被證11「聖和公司103年3月25日函覆」(見院㈡卷第140頁至第154頁)、被證12「出口報關、商業發票、裝箱單」(見院㈡卷第211之2至9)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院㈡卷第211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就系爭貨櫃未予返還,有無可歸責之事由?㈡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系爭約定條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否酌減?
五、被告就系爭貨櫃未予返還,有無可歸責之事由?㈠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固為民法第660條所規定。惟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民法第
664條、海商法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運送人如有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之自行運送或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之情形時,其與委託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應與運送人對於託運人之權利義務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卷附原告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見院㈠卷第86頁至第88頁),原告所營事業範圍雖為「海運承攬運送業」,惟系爭貨物運費係由被告全額支付予原告,原告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依民法第664條之規定,已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而前揭條文之規定,係屬介入權,其性質屬形成權,承攬運送人因介入而成為運送人,兩造確已成立運送契約關係,被告主張兩造間僅成立承攬運送法律關係,應準用行紀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㈡查海上貨物運送如採取貨櫃運送,且貨櫃之裝卸若採取整裝
整拆「FCL/FCL」運送方式(按FULLCONTAINERLOADTOFULLCONTAINERLOAD,又稱CY/CY即CONTAINERYARDTOCONTAINERYARD,整裝整拆,為「貨櫃場至貨櫃場」之簡稱),即託運人將空貨櫃拖至自己倉庫自行裝櫃、封櫃,而後將整裝貨櫃拖運至出口地之貨櫃場交船公司運送至目的港貨櫃場,由受貨人自行將運到之整櫃貨櫃拖回其工廠或倉庫,自行拆櫃取貨,並交還貨櫃(此亦稱貨櫃場至貨櫃場之運送)。在此種整櫃裝運之情況下,其裝載(包括繫固)及計數均由託運人自行辦理,運送人對於貨櫃內係裝何物?如何繫固裝法?數量、品質如何?完全不知,亦無從介入,故載貨證券上記載有「SHIPPER'SLOADANDCOUNT(託運人裝載及點件)」、「SAIDTOCONTAIN(據告稱)」,以示船方對貨櫃內之內裝物不負責任,亦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346號等判決意旨揭櫫明確。經查:
⒈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係由原告提供系爭貨櫃予被告使用,系
爭貨物係採取FCL/FCL方式運送,此觀諸系爭載貨證券上記載:「FCL/FCL」、「SHIPPER'SLOADANDCOUNT」、「SAIDTOCONTAIN:2TNKS」等可明(見院㈠卷第35頁、第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系爭貨物既由被告自行包裝於系爭貨櫃內,裝畢後待裝船日再交由原告運送,原告就系爭貨櫃所裝載之物品內容為何,無從知悉甚明。系爭貨物陸續抵達南沙港東發碼頭後,其中系爭A貨物經聖和公司向廣州海關辦理報關、檢驗等手續,經廣州海關化驗中心化驗結果認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
6章第88條第1項所稱固體廢物,惟被告主張該貨物屬其生產合格產品,不同意前開化驗結果,乃由聖和公司出面向廣州海關緝私局提出交由第三方檢驗之申請,經緝私局同意進行第三方檢驗;另系爭B貨物則因與A貨物名稱相同皆為「複合溶劑」,故於A貨物性質未確定前,聖和公司未進行報關,與系爭A貨物同存放於該港口危險堆場待處理等情,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㈧所載資料可稽。足認裝載系爭貨物之系爭貨櫃確因內裝物品性質產生爭議,致受貨人聖和公司無法順利提領,進無法將貨櫃清空歸還予原告,堪以認定。
⒉暫不論系爭貨物是否如該函所示係屬大陸地區禁止進口之固
體廢物,抑或被告所主張合格產品,依前所論,系爭貨物既採取「FCL/FCL」整裝整拆運送方式,原告就系爭貨櫃所裝載之物品內容為何無從知悉,貨物入關後可否順利領取交付之貿易風險,應由買賣雙方本諸其等契約約定承擔,與原告完全無涉,被告與第三人聖和公司就渠等間之買賣契約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聖和公司未領取系爭貨物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該公司?乃係被告與聖和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責任問題,並不足以變更原告僅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被告為託運人之地位,進影響被告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所應負返還系爭貨櫃之義務。雖被告與聖和公司所簽立貨物訂購合同就⑼包裝方式(PACKAGE)已載明:「‧‧‧包裝所用之ISOTANK有到港7天的免費使用期,買方(即聖和公司)應于7天內將貨物卸下並歸還之,若有超過7天者,所超過之租用費用由買方負責之。」(見院㈠卷第248頁至第252頁),依該約定,聖和公司固負有於目的港如期卸貨並歸還貨櫃之義務,惟該契約之訂立當事人為被告與聖和公司,與原告無涉。質言之,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該約定自不拘束原告,被告不因其與聖和公司前開約定即可免除其與原告基於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應負返還系爭貨櫃之責。
⒊況查,被告已明確自承原告就系爭貨櫃之給付,並無任何債
務不履行情形,其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約定,負有返還系爭貨櫃之義務等語。益見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所約定,若聖和公司因延滯取貨所產生之貨櫃延遲費用,該給付義務人為前開契約之當事人即託運人被告,而非聖和公司,被告自當本於其與原告間所簽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負責,彰彰明甚。從而,被告辯以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已為聖和公司所有,系爭貨櫃之返還義務人乃聖和公司,且系爭貨物遭扣押非因標示不符,係卸貨港海關遲未放行,其無非可歸責事由云云,均非可取。
⒋繼以,被告既負有返還系爭貨櫃之義務,不論系爭貨物是否
屬大陸地區禁止進口之固體廢物,抑或合格產品,甚或他因致無法提領,系爭貨櫃現遭扣押,迄今無法歸還確係屬實。則被告聲請本院函詢廣州海關南沙緝私分局查詢系爭貨物另行委託第三人鑑定之鑑驗報告結果為何?第三人鑑驗報告與廣州海關化驗中心檢驗結果不一致,應以何檢驗報告為準?及聖和公司應循何程序取回系爭貨櫃等節(見院㈡卷第184頁、第240頁),認均與被告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所負返還系爭貨櫃之義務無涉,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併為敘明。
㈢次按運送人有交付運送物之義務,關於運送物交付上之障礙
,海商法第51條固規定:「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第1項)」、「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第2項)」、「運送人對於前二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於扣除運費或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後提存其價金之餘額:不能寄存於倉庫。有腐壞之虞。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第3項)」,其中所謂「受貨人怠於受領或拒絕受領貨物」,乃指受貨人於收受貨物運達及卸貨完成之通知或相關類似之通知後逾一定期間猶未受領或表示不予受領而言,運送人或船長始得將待受領貨物寄存合法倉庫並通知受貨人以代交付,解免其交貨責任,此為學說上所謂「以寄存代交付」之「擬制交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為前所述,系爭貨物陸續抵達目的港南沙港東發碼頭,經當地海關化驗結果認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6章第88條第1項所稱固體廢物,進遭留置存放於該港口危險堆場待處理等情。查進口貨物,自船舶卸載後,必先經海關檢驗後,始得交付受貨人,而海關均設於通商口岸,為世界各國之通例,系爭貨物因申報進口品名與海關化驗結果有爭議,現堆置於該港口危險堆場待處理,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海關職司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對於貨物得為檢查及扣留,各國皆然,進出口貨物遭海關扣留,雖非司法程序之扣押,但仍屬有權力者之限制,系爭貨物既遭海關扣留,當無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情形,而係受貨人因法律上、客觀上之障礙不能受領。況且聖和公司就系爭貨物仍積極與海關進行交涉處理,並無「怠於受領」或「拒絕受領」貨物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㈡卷第46頁),復有聖和公司致南沙海關緝私局說明書及申請書為證(院㈠卷第212頁、院㈡卷第9頁)。本件顯無海商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或受貨人不明抑或受貨人拒絕受領情形,遑論有適用第3項規定之餘地。故被告主張原告應將貨物寄存並通知聖和公司受領,或直接聲請拍賣云云,殊無足取。㈣被告另辯以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30條第4項規定,僅
聖和公司可以辦理棄貨,原告自可要求聖和公司為此聲明云云。惟按「收貨人或貨物所有人聲明放棄的進口貨物,由海關依法變賣處理;所得價款在扣除運輸、裝卸、儲存等費用後,上繳國庫。」,誠為上揭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所規定。然該規定所稱「貨物」應係指客觀上具有經濟價值且可變賣之物,倘該貨物係屬違反大陸地區不得進口之違禁物,自無該條適用,亦據同法第6條第4項「海關可以查閱、複製與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有關的合同、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錄音錄像製品和其他資料;對其中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有牽連的,可以扣留。」、第37條第1項「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不得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質押、留置、轉讓、更換標置、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等規定自明。承上屢論,系爭貨物既經南沙港東發碼頭海關檢驗結果認屬「固體廢物」,遭留置存放於該港口危險堆場待處理,顯非屬上開規定可供變賣之貨物甚明。再者,依該規定可聲明放棄之行為主體或為收貨人或貨物所有人,於本件而言即系爭貨物之受貨人聖和公司並非原告,原告當無可能辦理棄貨,被告此一主張,於法相悖,洵屬無據。
㈤被告復主張系爭約定條款所稱「返還」,係指系爭貨物未遭
海關扣關,經卸載由受貨人領取,再運返貨櫃方屬使用完畢云云。惟依系爭約定條款已載明「DEMURRAGE:14DAYSFREEUPONVESSELARRIVAL,THEREAFTERUSD50.00PERDAY/TANK(中譯:延滯費:於目的港卸載有14天免費期,逾此每櫃每日美金50元)」,該約定並無區分貨櫃有無被扣押而有不同,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取。系爭A、B貨物到港日期分為西元2012年2月19日及3月8日,有法務部102年8月7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海關《關於反饋協助調查情況函》可證(見院㈡卷第7頁),是關於卸載期間之起算,應分自西元2012年2月19日及
3月8日起算。㈥再被告雖辯以系爭B貨櫃自高雄港出口時,原告已知悉系爭
A貨櫃遭大陸地區海關扣關,原告就系爭B貨櫃之扣押,有可歸責事由云云。然查,系爭A貨櫃係於西元2012年2月19日運抵目地港,隨經受貨人聖和公司進行報關、檢驗等手續,於西元2012年3月1日由廣州海關抽樣送往化驗中心化驗,至同月25日始經該中心化驗結果為固體廢物;而系爭B貨櫃係於西元2012年3月2日自高雄港出發,於同月8日抵達目的港,彼時系爭A貨物檢驗報告結果尚未公佈,原告焉能得知被告所稱系爭A貨櫃遭大陸地區海關扣關,且扣押原因為何?被告此一主張,與卷證相悖,自非可採。
六、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系爭約定條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約定條款約定「逾14天後之延滯費為每櫃每日美金50元。」,其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係指將違約金視為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債權所受損害之賠償總額,即當事人間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額預先確定,因此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後,不得再向債務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其他賠償,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可參。
依兩造所不爭執所載,如認系爭約定條款所載14天係不含貨櫃被扣關的異常情況下,兩造同意系爭A、B貨櫃之延滯費應分自2012年3月6日、24日起算,原告進依該起算日請求至103年3月26日止,共計14萬7,800元(見附件所載計算式一),並以該數額為損害賠償總額。
㈡次按違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亦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1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應衡酌原告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定,核先敘明。
㈢查系爭貨櫃係原告向第三人CRONOS公司所承租,有CRONOS公
司租賃契約,依該契約所載,系爭貨櫃係原告按月給付租金予第三人CRONOS公司,其中編號CRXU0000000貨櫃係自西元
2010年10月14日起算,每日租金8.85元(見院㈠卷第260頁);編號CRXU0000000貨櫃自西元2010年6月30日起算,每日租金8.40元(見院㈠卷第264頁);編號CRXU0000000貨櫃自西元2010年11月19日起算,每日租金8.85元(見院㈠卷第268頁);編號CRXU0000000貨櫃自西元2010年8月23日起算,每日租金16.50元(見院㈠卷第272頁);系爭貨櫃重新訂約期依序為西元2015年9月30日、5月31日、10月31日、7月31日(見院㈠卷第257頁、261頁、第265頁、第269頁)。再查。系爭貨櫃確現因內所裝系爭貨物遭廣州海關認定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
6章第88條第1項所稱固體廢物,依同法第78條規定,可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固體廢物,然被告堅稱系爭貨物係屬合格產品,不同意前開化驗結果,由聖和公司出面向廣州緝私局提出交由第三方檢驗之申請,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主張系爭貨物為合格產品等情,有歷次答辯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顯見系爭貨物究是否屬固體廢物抑或合格產品,其確定耗時費日,本院認為依系爭貨櫃運抵目的港迄至已達3年餘,系爭貨物無法辦理提領觀之,堪認原告於與CRONOS公司租賃契約所約定租期屆滿前,尚難取回。然原告卻仍需依約給付租金達5萬3,337.15元(見附件所載計算式二),此租金給付之損失即屬原告積極損害。再者,CRONOS公司租賃契約屆滿後,原告如未再與CRONOS公司重新洽談另訂租約,自當返還系爭貨櫃予出租人,但因系爭貨櫃遭海關扣押,客觀上無法返還,必遭CRONOS公司求償,原告所受損害亦包括系爭貨櫃日後重置費用。而所謂「重置成本」指標的物以同品質或類似品質之物,依原設計、原規格在當時當地重建重置所需成本之金額,重置成本當無扣除折舊可言(原告所提出原證36,學者 謝劍平 所著「財務報表分析」,見院㈠卷第254頁至第256頁)。編號CRXU0000000、CRXU0000000、CRXU0000000等貨櫃之折舊重置成本均為2萬7,00
0元;另編號CRXU0000000貨櫃於租期屆滿後,於依約給付租金完畢後,得再支付1元購買,故該貨櫃之重置成本應為
2萬0,213.5元(原告主張為3萬0113.5元,乃係誤將該貨櫃自2012年3月24日前所給付之租金列入)。據此計算,原告尚需負擔系爭貨櫃之重置費用為10萬1,213.5元,此同屬原告所受積極損害。從而,原告因系爭貨櫃無法遵期取回,所受租金及重置費用等積極損害合計已達15萬4,551元(計算式:租金5萬3,337.15元+重置費用10萬1,213.5元=15萬4,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逾原告所請求被告賠付之數額14萬7,800元。尚未論依卷附原告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原告所營事業範圍除包括「海運承攬運送業」,亦包括「貨櫃出租業」,如被告遵期返還系爭貨櫃,原告尚得出租或裝載他人託運貨物以換取商業利潤【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卷附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所示(見院㈢卷第17頁至第18頁),關於「運輸及倉儲業」中「海洋貨運承攬運送」之淨利率高達23%】,將原告所受此部分消極損害,予以列入。
㈣本院審酌上開諸情,認被告未能如期返還系爭貨櫃,致原告
所受損害顯然已逾其所請求之數額,當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必要。則原告依系爭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萬7,800元,即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被告給付14萬7,800元,及自103年3月26日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27日起(見院㈡卷第10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爭點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並依職權調查所得證據等,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表:
一、原告請求違約金數額計算式:㈠日數部分:
⒈系爭A貨櫃:
應自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年)3月6日起算,自101年
3月6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共計2年21日,為751日,原告請求750日。
⒉系爭B貨櫃:
自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年)3月24日起算,自101年3月24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共計2年3日,733日,原告請求728日。
㈡金額部分:
(750日+728日)×100元=14萬7,800元。
二、原告依CRONOS公司租賃契約,應給付貨櫃租金數額為5萬3,337.15元:
㈠編號CRXU0000000貨櫃:
⒈每日租金8.85元,自西元2012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30
日止,需付租金1萬1,540.4元(301日+365日+365日+273日)×8.85元=1萬1,540.4元。
㈡編號CRXU0000000貨櫃:
⒈每日租金8.40元,自西元2012年3月6日起至2015年5月31
日止,共計9,928.8元(301日+365日+365日+151日)×8.40元=9,928.8元。
㈢編號CRXU0000000貨櫃:
⒈每日租金8.85元,自西元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31
日止,共計1萬1,655.45元(283日+365日+365日+
304日)×8.85元=1萬1,655.45元。㈣編號CRXU0000000貨櫃:
⒈每日租金16.50元,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
止,共計2萬0,212.5元(283日+365日+365日+212日)×16.50元=2萬0,21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