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瑞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瑞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更正為「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9行「嗣於同日12時許」更正為「嗣於同日6時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姚瑞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照刑罰理論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其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不宜輕於前次之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同等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被告姚瑞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一段62巷41弄
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瑞昌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7年4月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4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段601號,以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瑞昌坦承不諱,核與「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一致,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建州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