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原告 魏洪足
魏勝源 兼魏洪足特別代理人兼魏勝源訴訟代理人 魏肋裡 被告 魏阿尾
富期緯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佳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洪足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叁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魏洪足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叁仟肆佰零叁元為原告魏洪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阿尾於民國102年12月2日下午3時7分許,駕駛車身標示「富期緯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巷單線道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原告魏洪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被告魏阿尾貪快,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規定,即直接從機車左側加速超車,不慎推擠原告魏洪足機車左側,致原告魏洪足摔落右側水溝。原告魏洪足遭前揭車禍傷害後,旋即轉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外科加護病房接受住院治療,因顱內出血、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呼吸衰竭、肺炎等症狀,情況一度危急,中山醫院緊急實施開顱移除血塊手術及顱內壓監測器手術,在歷經29天之加護病房搶救後,方於102年12月30日轉入一般病房,並在103年元月9日出院。惟因車禍傷勢過於嚴重之故,直到現在原告魏洪足仍有顱內損傷併認知障礙、左側肢體乏力、失憶、聽障之遺存障礙,導致智力嚴重受損,且行動不便需以輪椅代步,日常生活亦需專人24小時全天候照顧。被告富期緯有限公司(下稱富期緯公司)為被告魏阿尾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與被告魏阿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魏洪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原告魏勝源為原告魏洪足之配偶,原告魏肋裡為原告魏洪足之女兒,則基於親密身分關係所生之配偶、母女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情節不可謂不重大,爰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應負全部肇責,是原告魏洪足核無與有過失之問題。強制險理賠部分,原告魏洪足目前已領得新臺幣(下同)1,780,375元。原告魏勝源、魏洪足學歷均為國小畢業,名下除自住房屋一棟外別無其他財產、收入。原告魏肋裡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所得約25,000元,此外名下無其他財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洪足7,989,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勝源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肋裡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魏洪足受有重傷害,雖非植物人狀態,但需專人照顧無工作能力之狀態,其較一般人,免疫能力較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其餘命畢竟與常人不同,故原告魏洪足請求後續應支付之看護費用2,911,686元、就業安定費324,386元、外勞伙食費875,841元、外勞健保費202,579元部分,不能以一般人之餘命計算。
另否認原告魏洪足交通費42,000元,其應提出每次計程車之車資證明。否認原告魏洪足後續應支付交通費681,210元,且原告魏洪足之後是否每月都會就診7次、每次都搭計程車而無親友載運亦有疑問。又原告魏洪足年紀已大,已近遲暮之年,請求慰撫金250萬元顯屬過高;被告魏阿尾學歷國小肄業,以前從事泥作承包,現在被告富期緯公司擔任雜工,包括送貨,沒有財產,每月薪資約3萬元;被告富期緯公司亦無財產,營收狀況不佳,好像有向錢莊借錢。原告魏洪足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應從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至原告魏勝源、魏肋裡請求慰撫金之請求權基礎不明,且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對於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即被告魏阿尾因本件車禍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事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甲-魏阿尾駕駛自用小貨車,車後輪改裝車輪軸突出車身之外,超車時擦撞前行車,為肇事因素;乙-魏洪足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不爭執,並承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魏洪足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對於原告魏洪足主張醫療費用103,806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272,440元、已支出之增加生活開支39,397元、已支出之外勞伙食費36,000元不爭執,承認屬於應賠償之範圍。
(三)原告魏洪足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780,37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魏洪足引用平均餘命作為後續應支付之看護費用、就業安定費、外勞伙食費、外勞健保費金額之計算基礎,有無理由?(二)原告魏洪足請求已支出之交通費42,000元及後續應支付之交通費681,210元部分,有無理由?(三)原告魏洪足請求慰撫金250萬元有無過高?(四)原告魏勝源、魏肋裡分別請求慰撫金200萬元、2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辯稱因原告魏洪足受有重傷害,雖非植物人狀態,但需專人照顧無工作能力之狀態,其較一般人,免疫能力較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其餘命畢竟與常人不同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依據,無非主觀臆測之詞。以前實務上雖有關於被害人因傷成為植物人,可否依一般人平均壽命推定其存活年數,扣除中間利息,請求加害人一次賠償之探討,亦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民事判決(未選為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然而原告魏洪足並非植物人,不能貿然比附援引,況當年醫學水準與如今有大約20年之落差,亦不可同日而語。至所謂「一般人之餘命」應屬迷思,蓋各人壽命不一而足,死亡原因繁多,而平均餘命,只是就客觀上各年齡人口之生存數、死亡數予以統計,進而計算各年齡人口餘命之平均數,並未排除曾因車禍受重傷者或成為植物人之統計樣本。換言之,因車禍受重傷或成為植物人爾後死亡者,亦有影響平均餘命統計結果,並沒有針對「一般人」予以定義並排除其他而針對所謂「一般人」進行統計之平均餘命可言。為求訴訟經濟,實務上通常准以平均餘命推估被害人未來損害範圍,並非斷言被害人將再存活多久。日後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辯稱原告魏洪足之餘命與常人不同云云,容係對於平均餘命之性質有所誤會,要非可取。就原告魏洪足請求後續應支付之看護費用2,911,686元、就業安定費324,386元、外勞伙食費875,841元、外勞健保費202,579元部分,被告僅辯稱原告魏洪足之餘命不能以平均餘命計算,別無爭執,其所辯既無可採,原告魏洪足此部分請求之計算式亦核無違誤(詳見附表),故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
(二)原告魏洪足請求已支出之交通費42,000元及後續應支付之交通費681,210元部分,係以平均每月需往返醫院7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車資600元,乘積每月4,200元,已支出部分即以起訴前之10個月期間計算(102年12月至103年
9月),故請求已支出之交通費42,000元;後續應支付之交通費,則以每月4,200元依原告魏洪足平均餘命再扣除中間利息推估算得。經查:
1.原告魏洪足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每月需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參加復健治療,諸如103年6月參加治療5次、103年7月參加治療5次、103年8月參加治療5次、103年9月參加治療5次、103年10月參加治療4次、103年11月參加治療6次、103年12月參加治療6次、104年1月參加治療5次、104年2月參加治療7次、104年3月參加治療5次,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各次復健治療完成後所蓋戳章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平均一個月為5.3次,堪信為真實。
2.原告魏洪足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每月需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諸如103年9月門診2次、103年10月門診1次、103年11月門診2次、103年12月門診2次、104年1月門診1次、104年2月門診2次、104年
3月門診1次、104年4月門診1次、104年5月門診
2次、104年6月門診1次、104年7月門診1次,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各次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則平均一個月為1.45次。與前揭復健治療平均次數合計為6.75次。原告魏洪足主張以7次計算,略為高估,應予調減。
3.原告魏洪足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前往醫院復健、門診,而搭乘計程車車資,單趟約為240元至300元不等,有部分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亦堪信為真實,其平均值為270元,來回即540元。原告魏洪足主張以600元計算,亦稍有寬估,應予調減。
4.被告雖質疑可能有時係由親友載運,而無庸支付計程車車資等語,然受害人親友對受害者所付出之勞力,尚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得比照一般合理之標準,命加害人賠償,否則不啻令加害人蒙受額外之恩惠。故縱有親友載運至醫院而無庸實際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情形,仍應認原告魏洪足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5.原告魏洪足引用平均餘命作為後續應支付之看護費用、就業安定費、外勞伙食費、外勞健保費金額之計算基礎,既堪認可採,前已敘明。同理,原告魏洪足引用平均餘命作為後續應支付之交通費之計算基礎,亦為可採。
6.據上,原告魏洪足請求起訴前10個月期間(102年12月至103年9月)已支出之交通費,其每月6.75次每次來回車資540元=3,645元,而每月3,645元10個月=36,450元,因此在36,45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理。又依原告魏洪足於103年11月起訴時為年滿66歲(37年4月10日生),依100-102年臺中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見交附民卷第48頁),平均餘命尚有19.8年,依霍 夫曼 計算表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一次給付將來尚需支付之交通費,結果為591,193元【計算式:(3,645元12個月19年 霍夫 曼係數13.00000000)+〔3,645元12個月(20年 霍夫曼 係數13.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0.8=591,1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在591,193元之範圍內應屬有理。
逾此部分之交通費金額,應予剔除。
(三)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斟酌:
1.關於原告魏洪足遭前揭車禍傷害後,旋即轉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外科加護病房接受住院治療,因顱內出血、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呼吸衰竭、肺炎等症狀,情況一度危急,中山醫院緊急實施開顱移除血塊手術及顱內壓監測器手術,在歷經29天之加護病房搶救後,方於102年12月30日轉入一般病房,並在103年元月9日出院。惟因車禍傷勢過於嚴重之故,直到現在原告魏洪足仍有顱內損傷併認知障礙、左側肢體乏力、失憶、聽障之遺存障礙,導致智力嚴重受損,且行動不便需以輪椅代步,日常生活亦需專人24小時全天候照顧之事實,為不爭之事實。原告魏洪足於102年12月2日事發時,為65歲,尚有相當餘命,原可靜享退休生活,或與配偶同遊,或含飴弄孫,如今卻因被告之過失,造成無可彌補之永久性傷害,使原告魏洪足未來的人生,無論於生活、健康、心理、財務各方面狀況,都將遭遇更多困難與阻礙,其身心受害匪淺。
2.關於被告魏阿尾因駕駛自用小貨車,車後輪改裝車輪軸突出車身之外,超車時擦撞前行車為肇事因素之過失,亦為不爭之事實,其過失程度不可謂輕。
3.依原告主張,原告魏勝源、魏洪足學歷均為國小畢業,名下除自住房屋一棟外別無其他財產、收入等情。本院依職權調閱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經核原告所稱房屋及土地均登記原告魏勝源所有,原告魏洪足名下確無財產及收入(僅
103年度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利息所得1,422元)。
4.依被告主張,被告魏阿尾學歷國小肄業,以前從事泥作承包,現在被告富期緯公司擔任雜工,包括送貨,沒有財產,每月薪資約3萬元;被告富期緯公司亦無財產,營收狀況不佳,好像有向錢莊借錢等情。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經核被告魏阿尾名下財產僅有1993年TOYOTA汽車1輛,無所得資料(無所得稅扣繳或免扣繳紀錄);被告富期緯公司名下無財產,103年度各銀行利息所得合計僅777元,102年度各銀行利息所得合計僅522元(無其他所得稅扣繳或免扣繳紀錄)。
5.據上情況,綜合考量,認原告魏洪足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慰撫金金額,應予剔除。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4權,惟因斟酌我國傳統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故89年民法修正時,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文字;另增修條文及於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之身分法益,依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故由上述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而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並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權受有損害時,即無本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參照)。上開見解,確屬的論,以免於體系解釋上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係侵害原告魏洪足個人身體、健康法益,非侵害原告魏勝源、魏肋裡之身分法益,故不得依該條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魏洪足請求有理之項目及金額,亦如附表所示,合計7,393,778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魏洪足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780,37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經扣除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魏洪足之金額為5,613,403元(計算式:7,393,778-1,780,375=5,613,403)。
(六)綜上所述,原告魏洪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89,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5,613,403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魏勝源、魏肋裡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魏洪足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許嘉雯附表┌─┬────┬─────┬──────────┬─────┐│編│求償項目│求償金額│相關說明(含計算式,│核准金額││號││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醫療費用│103,806│被告自認無訛│同左│││││││├─┼────┼─────┼──────────┼─────┤│2│已支出的│272,440│被告自認無訛│同左│││看護費用││││├─┼────┼─────┼──────────┼─────┤│3│後續應支│2,911,686│平均餘命19.8年,終身│同左│││付的看護││均需人特別看護照料。││││費用││依外傭薪資發放明細表││││││,每月均需約支出薪資││││││17,952元(被告不爭執││││││)。依霍夫曼計算表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將來尚需支付││││││之看護費用,計算式:││││││(17,9521219年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17,95212(││││││20年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0.8=2,911,686││├─┼────┼─────┼──────────┼─────┤│4│已支出的│39,397│被告自認無訛│同左│││增加生活││││││開支││││├─┼────┼─────┼──────────┼─────┤│5│後續應支│324,386│依「雇主聘僱外國人從│同左│││付的就業││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安定費││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表」家庭看護││││││工作的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應繳納二千元││││││就業安定費(被告不爭││││││執)。以19.8年餘命作││││││為計算之基準,依霍夫││││││曼計算表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將││││││來尚需支付之就業安定││││││費,計算式:(2,000││││││1219年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2,00012(20年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19年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0.8││││││=324,386││├─┼────┼─────┼──────────┼─────┤│6│已支出的│36,000│被告自認無訛│同左│││外勞伙食││││││費││││├─┼────┼─────┼──────────┼─────┤│7│後續應支│875,841│依勞動部規定,雇主聘│同左│││付的外勞││僱外國人應負責供給其││││伙食費││伙食,每餐以60元計算││││││,每月需5,400元(被││││││告不爭執)。以19.8年││││││餘命作為計算之基準,││││││依霍夫曼計算表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將來尚需支付之外││││││勞伙食費,計算式:(││││││5,4001219年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5,40012(20││││││年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0.8=875,841││├─┼────┼─────┼──────────┼─────┤│8│後續應支│202,579│實支外勞健保費每月為│同左│││付的外勞││1,249元(被告不爭執││││健保費││)。以19.8年餘命作為││││││計算之基準,依霍夫曼││││││計算表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將來││││││尚需支付之外勞健保費││││││,計算式:(1,249││││││1219年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1,24912(20年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19年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0.8││││││=202,579││├─┼────┼─────┼──────────┼─────┤│9│交通費│42,000│詳得心證之理由(二)│36,450│├─┼────┼─────┼──────────┼─────┤│10│後續應支│681,210│詳得心證之理由(二)│591,193│││付的交通││││││費││││├─┼────┼─────┼──────────┼─────┤│11│慰撫金│2,500,000│詳得心證之理由(三)│2,000,000│├─┼────┼─────┼──────────┼─────┤│合││7,989,345││7,393,778││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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