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546號
原   告  祐彬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棟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5月8日當庭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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