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滄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59、17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明滄並未提出其餘積極事證,其所辯告訴人未受傷云云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信之事項,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亦顯示被告駕駛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始肇致本件車禍,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659號、第17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滄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
9月23日下午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快車道由自由路4段往樂業路方向行駛,於○○○區○○○路○段與旱溪街交岔路口左轉旱溪街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 林榮勛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區○○○路○段由樂業路往自由路4段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速限而超速行駛,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榮勛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及右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陳明滄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復主動向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榮勛於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而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明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並在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林榮勛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現場並無救護車到場,我認為告訴人並沒有受傷,且當時甲車被車流卡住,停下來後告訴人才來撞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第62頁)。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108年9月23
日下午5時42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快車道由自由路4段往樂業路方向行駛,於○○○區○○○路○段與旱溪街交岔路口並左轉旱溪街時,適告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乙車○○○區○○○路○段由樂業路往自由路4段方向直行並超速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乙車前車頭因而與甲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9偵17453卷【下稱偵2卷】第50頁、本院卷第33頁、第6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偵16659卷【下稱偵1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2頁、偵2卷第50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8頁),並有被告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見偵1卷第63頁)、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見偵1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
1卷第29頁、第41頁至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1卷第45頁)、事故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見偵1卷第31頁至第4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本案車禍發生後,乙車因而倒地,
我也有向到場的員警表示我有受傷,有外傷傷口,嗣後我自行前往台新醫院就醫等語(見偵1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車禍發生後,我人車倒地且有受傷,之後有馬上去醫院檢查,我受的傷是膝蓋擦傷,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而告訴人車禍發生之108年9月23日即前往台新醫院就診,經診斷告訴人受有右膝及右小腿併擦傷乙節,有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1卷第27頁),告訴人自本案事故發生至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核屬密接,該傷勢亦與告訴人所述人車倒地之情狀相符,自堪信告訴人因本案車禍確實受有右膝及右小腿併擦傷之傷害。被告雖辯稱:本案車禍發生後並無救護車到場,故告訴人沒有受傷云云,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態樣繁多,傷勢亦有輕重之分,並非所有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害均需救護車至事故現場實施救護,被告僅以本案車禍事故後並無救護車到場,逕認告訴人當時並未受傷,置告訴人嗣後自行至台新醫院診療一節於不論,自難採認。
㈢再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騎乘乙車,沿旱溪東路
1段慢車道由樂業路往自由路4段方向行駛,至旱溪東路1段與旱溪街交岔路口時,我的行向是綠燈,我就繼續直行,但甲車在對向車道要左轉旱溪街,甲、乙兩車就發生碰撞,致我人車倒地等語(見偵1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當時騎乘乙車,沿旱溪東路1段由樂業路往自由路4段方向行駛,行駛至旱溪東路1段與旱溪街交岔路口時,我要繼續直行,被告駕駛之甲車則從對向左轉旱溪街,我們就在該路口中心處發生碰撞,乙車撞擊甲車的右側;車禍發生時我的行向一直是圓形綠燈,我越過停止線時仍未變黃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頁),對於車禍發生時的燈號為何,告訴人歷次陳述始終一致,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警方至現場調查時亦供稱:我左轉時的燈號是綠燈等語(見偵1卷第51頁);於偵查中則供稱:車禍發生時我的行向是綠燈等語(見偵2卷第50頁),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警方至現場蒐證、調查時,因車禍甫發生,被告對於案發時之情狀記憶應當最為清晰,且尚未經其他外力干擾,其所述內容亦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互核一致,被告嗣於偵查中復為一致供述,足認其上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堪信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及告訴人之行向為綠燈。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當時正左轉旱溪街,而告訴人則為直行車,被告自應讓告訴人先行,且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前引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復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遵守。再者,案發時為下午5時42分許,且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1卷第41頁)存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致生本案車禍,被告主觀上具有過失乙節,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上詞置辯,辯稱甲車當時是被車流卡住後,方被乙
車碰撞云云。惟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警方至現場調查時先供稱:我左轉時的燈號是綠燈等語(見偵1卷第51頁);復於警詢中改稱:我從旱溪東路1段左轉旱溪街時,旱溪東路的號誌是紅燈,車流正常,我當時車輛是停止狀態等語(見偵1卷第21頁);於偵查中又改稱:我左轉時的燈號是綠燈,轉過去後前後都有車輛,我就塞在路中間,隨後就被告訴人撞上等語(見偵2卷第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再改稱:我於本案路口準備左轉時,看到紅燈就停下來,沒有超過停止線;當時我的前後都有其他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於本院審判程序復供稱:我左轉時的燈號為紅燈等語,然旋即改稱:當時的燈號為綠燈,我轉過去後才變成紅燈,且因為我前面有其他車輛,我就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對於其當時行向之燈號為何,供詞反覆不一,已難採信。又觀諸卷附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偵1卷第31頁至第33頁),員警於事發後之晚上6時18分許至現場蒐證時,旱溪東路1段與旱溪街交岔路口雖有車流,然該路段道路暢通,車流量非大,並無壅塞難行之情狀,且告訴人於本院亦證稱:本案車禍發生時的車流量與卷附蒐證照片顯示的狀況差不多,我記得案發時甲車左轉後明明可以繼續前行,卻不知為何突然停下來,我才會撞上去;我當時沒有看到甲車前方有車,且如果甲車前面還有其他車輛的話,我應該就會停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8頁)。審酌上開照片拍攝之時間距離車禍發生時僅約30分許,該照片所顯示之路況應與案發時相差無幾,且縱然拍攝時甲、乙車均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未移動,致占用部分車道,該交岔路口仍無壅塞之情形,顯見案發時該路段之車流量非大,並無車輛回堵、道路壅塞之情狀,堪認告訴人前揭所述屬實,被告自無可能如其所述「甲車塞在交岔路口」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我覺得告訴人當時有辦法即時停車,但最後還是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益證被告斯時係貪圖方便,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遽認乙車會禮讓即貿然左轉,致生本案車禍,被告上開辯詞,俱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4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理應嚴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行車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竟為便宜行事,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兼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孫藝娜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