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柏亨受刑人馬宗愈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柏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柏亨因受刑人馬宗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新北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有新北檢106年7月18日(次日記帳)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佐。茲因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3635號辦理,由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應於107年3月28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執行傳票並郵寄至受刑人住所「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於107年3月14日寄存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以為送達,同時檢察官亦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該通知郵寄至具保人住所「新北市○○區○○路○巷○○○號」,於107年3月14日寄存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以為送達,然屆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查受刑人及具保人均未在監或受羈押,有新北檢通知書1份、送達證書2份、拘票暨報告書1份、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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