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07號上訴人 張全美 被上訴人 許秋香 (即祥富素食自助餐)訴訟代理人 張婕美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自非法所不許。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係主張被上訴人設置冰箱、排油煙機、馬達運轉產生噪音之侵權行為,主張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及第793條規定,請求拆除馬達、關閉冰箱及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本院審理時,主張若被上訴人拆除馬達、排風管就請求新臺幣(下同)1萬元,若上訴人不拆除,就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等語,並追加上訴聲明:㈠先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馬達、排油煙機、排風管、鼓風機關掉;並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以被上訴人所設置之馬達、排油煙機、排風管、鼓風機等有無產生噪音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基礎事實為請求損害賠償,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追加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居住於彰化縣○○市○○路○○號,被上訴人經營之祥富素食自助餐(下稱被上訴人餐廳)設於彰化縣○○市○○路○○號。被上訴人餐廳所設置之馬達、排油煙機、排風管、鼓風機及冰箱,日夜運轉聲響嚴重影響上訴人生活,致上訴人精神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及第793條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馬達關掉、改善冰箱噪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侵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及追加備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馬達、排油煙機、排風管、鼓風機關掉;並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建物並未毗鄰,並間隔81、83號兩家店面,復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環保局)檢測,被上訴人餐廳音量分貝數未超標,並無噪音妨礙上訴人安寧之情。況被上訴人係經營早午餐,僅營業至中午,排油煙機馬達使用時間約自早上4點多至7、8點,且為間歇使用,並非整天運轉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㈠上訴人居住於彰化縣○○市○○路○○號,被上訴人經營之祥富素食自助餐設於彰化縣○○市○○路○○號。
㈡祥富素食自助餐之營業時間自早上6點至下午1點左右,於早上4點多就會開始準備營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之排油煙機馬達產生噪音,影響上
訴人之生活安寧,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三樓之排油
煙機馬達關閉,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預備合併之訴,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之順序
,依次審判之,亦即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就備位之訴調查審判(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應先審究上訴人請求拆除及關閉排油煙機馬達等設備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乙節,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再論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乙節。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居住於彰化縣○○市○○路○○號,
被上訴人經營之祥富素食自助餐設於彰化縣○○市○○路○○號,並被上訴人在所經營之祥富素食自助餐店內設置有冰箱、排油煙機、馬達,且於4時起開始準備營業,營業時間為6時至13時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祥富素食自助餐營業相片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堪信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惟就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設置之冰箱、排油煙機、馬達等製造噪音情形,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上開判例中「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用語,即明顯揭諸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認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餐廳所設置之馬達、排油煙機、排風管、鼓風機及冰箱,日夜運轉聲響嚴重影響上訴人生活,致上訴人精神受有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本件上訴人雖提出錄影光碟及照片(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
頁),茲以證明被上訴人營業所使用之冰箱及排油煙機、馬達等產生噪音云云。惟查:
①現場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經原審會同彰化環保局於日間至
現場履勘結果,上訴人住處1樓與該冰箱尚有一段距離,在上訴人住處無法聽見冰箱運轉聲音,而在冰箱旁測量結果,因該處鄰近馬路旁,車輛往來頻繁,於無法排除過往車輛背景音量值情況下,所測得之音量為64.4分貝;另被上訴人經營場所1樓後側為廚房,瓦斯爐上設有大型排油煙機,3樓排煙管口設有排風馬達,馬達運轉時會發出轟轟聲,經彰化環保局人員在上訴人住處2樓後側房間測量所得數值為51.6分貝,均未超過營業場所日間管制音量67分貝之標準,又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營業處所間間隔彰化縣○○市○○路○○○○○號房屋(即創世眼鏡行,下稱創世眼鏡行),且創世眼鏡行屋後二層樓之鐵皮房屋屋頂上亦設置有約10部分離式冷氣機之主機馬達均運轉中,無法確認音源完全來自被上訴人經營處所之排油煙機馬達,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彰化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5頁)。
是無法具體判斷周遭背景聲音與所指由被上訴人所造成之噪音之音量大小為何,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所指之噪音已逾噪音管制法之相關標準,或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冰箱或排油煙機馬達所發出之音量,客觀上已達妨害生活安寧,而一般人無法容忍之程度。
②再查:
⒈上訴人於108年12月3日3時53分向彰化環保局檢舉被上訴人
經營之處所整日不定時馬達噪音,經彰化環保局於108年12月3日11時15分至現場稽查檢測,因該地點緊鄰南昌路且附近店家眾多,受多方音源干擾無法量測,於周界巡視未發現有明顯噪音之情事。
⒉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2時49分向彰化環保局檢舉被上訴人
經營之處所24小時有抽水馬達之噪音,經彰化環保局於同日15時27分至現場稽查檢測,並無抽水馬達運轉或明顯噪音污染情事。
⒊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8時21分向彰化環保局檢舉被上訴人
經營之處所24小時有抽水馬達之噪音,並表示希望於4時30分至5時會同測量噪音,經彰化環保局於109年1月21日4時39分至現場稽查檢測,經通知上訴人並未獲回應,彰化環保局稽查人員於現場周邊巡視尚未發現噪音污染之情事。
⒋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3時50分向彰化環保局檢舉被上訴人
經營之處所24小時有抽水馬達之噪音,並表示希望於4時會同稽查,經彰化環保局於109年6月20日4時至現場稽查檢測,經通知上訴人並未獲回應,彰化環保局稽查人員於現場稽查結果,當時被上訴人經營之店面正在進行準備作業,店前方設置烹煮區及冰箱三座,惟噪音源臨南昌路易受交通噪音干擾,不易量測,而暫不予量測。
⒌彰化環保局於上開時間地點測量結果,有彰化環保局稽查報
告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頁)。參諸彰化環保局分別於前開時間地點,進行稽查測量結果,現場緊鄰南昌路之馬路,且附近店家眾多,受多方音源干擾,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處所有製造噪音污染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設置冰箱、馬達等物有製造噪音污染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所設置冰箱、馬達等發出噪音已超越標準云云,尚難可採。
⑶基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冰箱、馬達、抽
油煙機、排風管、鼓風管所發出之音量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程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之冰箱、馬達、抽油煙機、排風管、鼓風管運轉發出噪音,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進而請求被上訴人關閉及拆除冰箱、馬達、抽油煙機、排風管、鼓風管,並應賠償上訴人精神上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如被上訴人不關閉拆除馬達、抽
油煙機、排風管、鼓風管,應賠償上訴人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本息等語。然查,上訴人所舉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所設置之馬達、抽油煙機、排風管、鼓風管運轉,產生噪音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設置之
冰箱、馬達、抽油煙機、排風管、鼓風管運轉,有產生噪音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之情形。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793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設置之馬達、抽油煙機、排風管、鼓風管關閉及拆除,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主張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預備之訴,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本件彰化環保局業已依上訴人請求分別於前開時間地點對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場所進行稽查測量,除部分時段因該處臨馬路有交通噪音干擾無法測量之情形外,其餘檢測均無違反標準,此亦有稽查報告附於原審卷可憑,是無依上訴人請求再至被上訴人經營處所重新測量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郭玄義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