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景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方景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方景立於民國108年10月初某日,加入由年籍不詳微信帳號「原子小金鋼」、「馬力歐」之成年人、 林裕庭 (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參與該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與林裕庭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工,推由「原子小金鋼」、「馬力歐」於109年1月2日前某時,指示方景立前往彰化縣○○○○○道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
109年1月1日、2日,接續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多次撥打電話予 蔡佳育 ,對之佯稱:因購物網站服務人員誤刷信用卡,要操作自動提款設備解除云云,致蔡佳育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年1月2日凌晨零時1分、3分、13分許,自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49,987元、49,987元、49,987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再於同日凌晨零時15分許,自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匯款49,987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待「原子小金鋼」、「馬力歐」等人得知蔡佳育上當受騙後,隨即以通訊軟體告知方景立上開玉山銀行、台灣銀行帳號提款卡之密碼,並指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駕駛其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方景立前去彰化縣○○鄉○○路○○○號之「福興鄉農會」,接續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方景立於提領現金得手後,再於附近某停車場與林裕庭相約見面,並將其領得之現金交給林裕庭,其等以此方式取得財物並層層轉交上手,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之真正去向。方景立並獲得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即上訴人方景立(以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蔡佳育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佳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蔡佳育提供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鹿港分局109年1月ATM詐欺取款車手影像調閱管制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告持提款卡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此規定,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或所在,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的洗錢行為,不能僅認為是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且被告既然將詐欺不法款項逐層轉交,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二、被告加入「原子小金鋼」、「馬力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該集團另尚有共犯林裕庭等人,則該詐騙集團成員應有三人以上;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則負責收取供被害人匯款所用之帳戶金融卡,並持該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
三、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前揭洗錢罪之法條,但已敘明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負責提領、層轉予詐欺集團上游林裕庭,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林裕庭及其他所屬詐騙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以上開分工方式向蔡佳育詐取財物,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並與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但其所為均係基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仍有局部同一性,依上開說明,法律上應評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曾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將詐欺不法款項逐層轉交而予以隱匿之洗錢事實,於偵查及原審中亦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並層轉予上游之所為,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於選擇作為與參與犯罪組織論以想像競合之詐欺犯行,是否確為實際或嚴格意義上之首次,並非重點。查被告參與「原子小金剛」詐欺犯罪組織罪,已在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其復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法院依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論罪科刑,在排除重複評價之疑慮後,應認被告就被害人蔡佳育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乃本案中已起訴之首次犯行,且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以被告本案對蔡佳育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為由,就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應有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單純聽從「原子小金剛」指示領取包裹及提領現金,過程中完全並無詐騙被害人之意思,僅因一時貪念而觸法等語。惟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其辯稱單純依指示提款,不知帳戶內款項係詐騙而來等語,不足採信。又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各種方式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各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意之犯罪計畫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雖未參與詐騙蔡佳育之環節,惟其應知悉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中,必另有負責以不詳方式實施詐騙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意的共同犯罪計畫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卻受誘於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蔡佳育財產受有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就詐欺所得之去向追查不易;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內容,僅屬集團內層級較低之車手角色;就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均自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蔡佳育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所示之刑。另犯罪所得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組織下層地位,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其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表:│├──┬─────┬───────┬─────┤│編號│領款帳戶│領款時間│領款金額(│││││新臺幣)│├──┼─────┼───────┼─────┤│1│台灣銀行帳│109年1月2日凌│20,005元│││號000-0000│晨0時5分4秒許││││00000000號│││││帳戶│││├──┼─────┼───────┼─────┤│2│同上│109年1月2日凌│20,005元││││晨0時5分37秒許││├──┼─────┼───────┼─────┤│3│同上│109年1月2日凌│20,005元││││晨0時8分48秒許││├──┼─────┼───────┼─────┤│4│同上│109年1月2日凌│20,005元││││晨0時9分17秒許││├──┼─────┼───────┼─────┤│5│同上│109年1月2日凌│19,005元││││晨0時9分51秒許││├──┼─────┼───────┼─────┤│6│同上│109年1月2日凌│20,005元││││晨0時30分52秒│││││許││├──┼─────┼───────┼─────┤│7│同上│109年1月2日凌│20,005元││││晨0時31分21秒│││││許││├──┼─────┼───────┼─────┤│8│同上│109年1月2日凌│10,005元││││晨0時31分49秒│││││許││├──┼─────┼───────┼─────┤│9│玉山銀行帳│109年1月2日凌│20,005元│││號808-034│晨0時33分6秒許││││0000000000│││││號帳戶│││├──┼─────┼───────┼─────┤│10│同上│109年1月2日凌│20,005元││││晨0時33分38秒│││││許││├──┼─────┼───────┼─────┤│11│同上│109年1月2日凌│10,005元││││晨0時34分27秒│││││許││├──┴─────┴───────┴─────┤│合計:199,0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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