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上訴人 安克禮 (ALBAWANEHKHALEDHUSSIENKHALED)
約旦國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 律師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安克禮(ALBAWANEHKHALEDHUSSIENKHALED)係約旦籍人士,於民國九十三年間來台後已結婚,另與被害人 邱子菲 (原姓名 邱美娟 )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接獲被害人電話請上訴人前往台北市○○○路○○○號一0樓樓下接送其返家,上訴人懷疑被害人另結交男友而心生不滿,於同日凌晨二時駕車抵達上址後,即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並以腳踹被害人,強行將被害人拖入其所駕駛之車內,將被害人載往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一之二號八樓之住處,途中復對被害人恫以:「如想逃跑,就要你全家死光光」等,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迨抵達上訴人上開住處後,上訴人繼續抓住被害人頭部撞擊牆壁、彈簧床等處,對被害人拳打腳踢,以行動電話充電器電線鞭打被害人,剪掉被害人之部分頭髮,命令被害人脫衣,並告以:「如果不脫,就繼續打,打到死為止」等語,繼而持插電後微燙之熨斗碰觸被害人左臉及手部,強逼被害人褪下內褲,進而命被害人坐在地上及將雙腳打開,將熨斗立於兩腿之間,迫令被害人持熨斗燙觸下體,被害人不從並哀求上訴人停手,上訴人仍不為所動,復告以:「只要承認有跟別人發生性關係,就不燙你」、「只要承認跟別人發生性關係,就不打你」等語,另恫嚇稱:「如果你不聽話,會拍你的裸照」。被害人因飽受身心煎熬,無法繼續忍受皮肉之苦,一度拿取菜刀欲自盡,惟遭上訴人阻止並繼續毆打。上訴人於過程中拒絕提供被害人任何飲食。嗣上訴人因疲累罷手,為防被害人逃離,於睡覺時仍命被害人躺在其身旁,即於被害人如廁時亦在門外監控,而私行拘禁被害人,並致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上訴人因懷疑被害人與 戴仁和 等二名男性友人有染,要求被害人對彼等提出告訴,進而於同日上午三、四時許,帶同其室友 巴恰 及被害人前往台北市○○○路○○○號大樓,欲尋戴仁和等人理論,惟因該大樓管理員不願開門,上訴人乃要求被害人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嗣被害人乘機向到場之員警求援而脫困,上訴人共私行拘禁被害人達二十餘小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私行拘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除上訴人提起上訴外,另第一審檢察官亦提起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被訴殺人未遂部分,說明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而就該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屬不當;及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僅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量刑過輕,請從重量刑(原審卷第十八至十九頁)等情。乃原判決未於當事人欄列檢察官為上訴人,亦未說明檢察官之上訴有無理由,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為之論述說明,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 施智仁 雖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然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並未提及施智仁在場,何以遲至原審審理中始聲請傳喚(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至二十六行),為認定施智仁有利上訴人供述各情,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主要理由之一。然上訴意旨指摘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已聲請傳喚證人施智仁,原判決上開論述說明與檢察官偵查筆錄所載不符等語。而稽諸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之筆錄,其內確有上訴人聲請傳喚施智仁之記載(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七號卷第一三四頁),原判決上開論述說明各情,核與卷宗內上訴人之檢察官偵查筆錄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其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尚有未合。㈢、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證人巴恰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至二十行),並說明巴恰於檢察官偵查筆錄上之簽名,從形式上觀之,雖與巴恰之英文姓名不甚符合。然巴恰係蒙古籍,原拘留在外事科,檢察官訊問時有駐台北烏蘭巴托貿易經濟代表處官員恩和在場通譯,接受訊問時,就本案相關之內容亦能明確回答,應無誤認之問題,巴恰簽名時,雖未簽英文姓名於筆錄上,仍不致影響其同一性(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至二十五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意旨指摘巴恰英文名字係「GENDENBATCHIMEG」,然在檢察官訊問「GENDENBATCHIMEG」(巴恰)之筆錄後,簽署姓名者卻係「J.BAIRUMN」,無法證明檢察官所訊問之對象確係「GENDENBATCHIMEG」(巴恰)本人等情。而稽諸檢察官訊問「GENDENBATCHIMEG」(巴恰)之筆錄,其內確有如上訴意旨所指摘上開不符之情形(九十四年度保全字第三二號卷第九至十一頁),又依檢察官上開訊問筆錄之記載,該自稱為「GENDENBATCHIMEG」(巴恰)之人,並未攜帶護照(同上卷第九頁);且該筆錄或記載檢察官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訊問「GENDENBATCHIMEG」(巴恰)(同上卷第九頁),或又記載檢察官訊問完畢之時間,係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七時十九分(同上卷第十一頁)。則檢察官所訊問者是否確係「GENDENBATCHIMEG」(巴恰),及該檢察官訊問筆錄實際之製作過程究竟如何,俱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與巴恰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是否可採攸關,自應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逕以上開非無疑義之理由,即採巴恰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致上訴意旨仍得執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傷害部分,認與上訴人所犯妨害自由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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