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1號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3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零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 柯麗娥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月14日起至96年1月14日止,利息按年息8.675%計付,並約定借款期間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120期,按年金法計算攤還本息,未按期繳納本息,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按原借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部分,按原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期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自94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同意書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