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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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告 黃宗珍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 律師被告 楊杰明楊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422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有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建物,各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額供擔保或預供擔保,得分別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2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大樹林段849地號)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號,下稱21號建物)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黃宗源 。㈡被告應將坐落於42
2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B部分(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號,占地面積約60.63平方公尺,下稱23號建物)、坐落同段421地號土地(下稱421地號,重測前地號為大樹林段849之1地號)上如起訴書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占地面積約55.25平方公尺)、坐落同段422及42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占地面積約5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原告於
108年9月12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聲明關於㈠A部分21號建物之請求(參本院卷第225頁之筆錄),被告當庭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原告並於108年11月7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等建物所占用土地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核原告變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範圍,係減縮請求之聲明,暨另就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如附表編號一、二、三
所示之建物,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但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建物,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編號一之建物自95年至108年間之房屋稅籍資料所示,該建物登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始終為被告之父 楊茂琳 ,且被告已於審理中自承編號二、三所示之建物為其父楊茂琳所興建,且其父楊茂琳所遺留之財產,均為其個人所繼承,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亦均為被告所繼承,但該等建物卻均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而為無權占有,故原告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系爭建物,並將該等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再被告雖提出出具日期為61年10月6日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及依該證明書所取得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影本等資料,欲證明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惟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於申請時,並未附具當時基地主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或身分證明文件,而主管機關就此亦僅為形式上之審核,而未經任何驗真程序,且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之簽名欄之簽名筆跡,亦疑似出於同一人,其上之基地主所列之「 黃芳絹 」,更早於54年3月22日即已死亡,殊無可能於該證明書上簽名,是被告自無從據以辯稱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至於系爭421地號土地之前共有人 黃美齡 (原名為 黃寶絹 )雖曾以系爭4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908分之577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但此抵押權乃非用益物權,況黃美齡現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開抵押權之得喪變更亦與現土地共有人無關,自非可做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㈢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部分:㈠我父親楊茂琳前有向原告之父親及母親購買系爭土地(面積
為100坪),當初要去登記的時候,該土地已經被假扣押,後來土地就過戶給原告及黃宗源,沒有過戶給父親。而父親在興建該鐵皮屋時,原告的父親及母親還在世,都同意我們蓋這個鐵皮屋,系爭23號建物建築的時候,原告的父母親也是有同意,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樓房是我父親蓋的,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建物及經原告所買走系爭21號建物,全部都坐落在已購得之100坪的土地上,原來的地主都有同意我們搭蓋使用,因為之前我們是有購買土地的,只是原告的父母沒有登記給我們。再關於前開21號建物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建物,在我父親死亡後,就由我個人繼承,我弟弟 楊哲昌 已讓叔叔 楊茂宗 收養,妹妹都已經出嫁,所以沒有繼承。我現在住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建物內,另附表編號三之鐵皮物,現由我們放置車子及環保物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建物則係由其叔叔 楊茂財 所興建。
㈡因為原告及證人黃宗源之母親 楊雪 之前生病回到娘家居住,
所以跟被告之袓母及母親借了很多錢,每個人都有被他借到,並跟袓母說要去法院做陳述,並因此使我們楊家各房不合。被告父親死亡時,證人黃宗源也有到場捻香,被告之母親及妹妹更有一起詢問證人說你們100坪土地已經拿了錢,何時要過戶移轉給我們,證人黃宗源還親口答應我母親說他回去會處理這件事情,當時他是立法委員的身分,他在選舉時還有曾經要來我們這邊拜票,要煮飯給我們吃,我們後來也同意了,希望兩邊的恩怨到此結束,我也幫助他很多,但不知道為何又提起本案訴訟等語。
㈢當初門牌號碼為21及23號房屋並不是偷蓋的,均有得到地主
的同意,所以地主才會簽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早期資訊不方便,原告之先袓已經拿走錢,且同意了,代書才會辦理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該證明書是被告之父親拿回來的,當時辦理情況為何,其並不清楚。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421、422地號土地現確為【原告】(421地號部分於
71年3月24日因繼承而取得,並於73年8月28日完成登記,
422地號土地部分於103年5月8日因拍賣而取得,並於10
3年6月9日完成登記。再421地號取得應有部分為7816分之1731、422地號土地取得之應有部分為7816分之2308)與訴外人【黃宗源】(均於50年6月26日因繼承而取得,並均於50年12月12日完成登記,4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7816分之1731、4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945分之577)及【 江基芳 (於59年2月27日、9月27日因繼承而分別取得421、
422地號,並於60年6月14日完成登記,421、4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977分之400)所分別共有,另訴外人【楊哲昌】(被告之弟,後經被告叔叔楊茂宗於57年7月20日收養)亦為系爭421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係於77年9月20日因拍賣而取得應有部分3908分之577,並於79年11月20日完成登記)等情,有該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資料附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47頁至第269頁可稽。
㈡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巷○○號之一樓磚造平房,係坐
落於422地號土地上,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一字第0000
0號案加以執行拍賣程序,拍賣被告對於4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908分之577及該21號建物之所有權,而被告對於4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係於77年8月1日經由拍賣程序所取得,並於77年8月3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該等土地及建物,嗣即由原告及訴外人黃宗源於103年間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優先承買地位,得標買受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當時買受之範圍,並不包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此有上開執行案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筆錄、拍賣動產筆錄等資料附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可參、該執行卷一第7
8頁、第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案卷確認無誤。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所繼承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建物,均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其自得本於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系爭建物,並將該等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建物是否為被告所興建取得所有權或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之權能?㈡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建物是否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或為無權占有?㈢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有土地,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建物是否為被告所興建取得所
有權或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之權能?⒈經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系爭23號建物(包括建物之主建物
及鐵皮屋簷),係於59年1月即已開核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95年起迄今均仍登記為原告之父親楊茂琳部分,業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提出該房屋95年至108年課稅明細表附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7頁可參;另被告亦提出其父親楊茂琳於86年10月27日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說明楊茂琳之弟楊茂財(86年3月29日死亡)所遺留之財產,由楊茂琳一人繼承而加以申報之申請書,並申請變更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楊茂財改為楊茂琳,此有該申請書、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與楊茂財之除戶戶籍資料附本院卷第221頁、第149頁可參,而兩造復不爭執該23號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是足認系爭23號建物在無其他反證證明情形下,應可認定該建物之興建者為被告之叔叔楊茂財,但後已由被告之父親楊茂琳繼承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成為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無誤,此亦核與被告所辯稱該部分為其叔叔所興建之建物一情相符。再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該23號建物之現承租人 楊來成 亦向本院陳稱其係向「 阿明 」之人承租該屋,該人亦居住在後方等語(參本院卷第274頁)。而查,被告楊杰明姓名尾字即為「明」,且被告亦自承確有居住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三層樓建物內,該三層建物於地理環境上即係位於系爭23號建物之後方(此可參判決附圖),故足認被告楊杰明即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之出租人,即其確有占有使用系爭23號建物,並將之出租給他人使用。
⒉又被告復自承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三層樓房為其父親所蓋,
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建物,在其父親死亡後,即由其個人繼承,其母親已死亡、弟弟楊哲昌已讓叔叔收養,妹妹都已經出嫁,所以沒有繼承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第69頁),而其妹妹 楊文秀 亦到庭陳稱楊茂琳之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一人繼承父親之遺產(參本院卷第47頁),另參以楊哲昌、楊茂琳之戶籍資料,可知楊茂琳係於97年3月12日死亡,而楊哲昌則早於57年7月20日即已由叔叔楊茂宗所收養,此可參本院卷第141頁及個人資料卷,即於被告父親死亡前,楊哲昌即已經叔叔所收養,而無繼承權,是可認被告父親死亡後,其父親之所有繼承人確已協議由被告一人繼承所有遺產,包括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建物,且被告亦自承現居住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三層樓建物內,並以編號三所示之鐵皮車庫停放車輛及存放環保物品,而實質使用該等建物。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雖原為被告之叔叔楊茂財所興建,但後既已經被告之父親楊茂琳所繼承,已如上述,該部分自亦成為被告之父所遺留之遺產,當在被告單獨繼承之範圍內,且被告亦已就此出租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建物,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有單獨拆除之權能。
㈡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建物是否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之權源,或為無權占有?⒈又查,系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建物,確坐落在系爭42
1及422地號土地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桃園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並繪測如判決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案,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再查,被告確曾為在系爭42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地號為大
樹林段849之1地號土地)上興建住宅(面積為111.155平方公尺,應係為興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建物),而於61年10月6日提出基地主為:「黃寶絹、黃芳絹、黃宗源、黃宗珍、江基芳等人簽名蓋印」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而做為向當時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申請營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該建設局並於61年10月26日核發桃縣建都執照字第916號建造執照予被告,內載工程摘要為:基地面積為111.155平方公尺、二層樓為22.1701平方公尺,此有該土地使用證明書、建照執照附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可參。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亦於108年11月28日以桃建施字第1080077943號函說明,上開建造執照並無續請領使用執照之資料,並檢覆該建造執照之相關資料經本院確認無誤(參本院卷第339頁至第
349頁、第359頁至第367頁)。另該建造執照核發時,該
421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則為自 黃雪 處取得所有權之黃寶絹、黃芳絹、黃宗源、黃宗珍、自江淮處所取得之江基芳,此有該土地登記總簿謄本附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5頁可參,核與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所載之基地主相符。再參以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建造執照上所載使用土地之地號,僅為系爭421地號,故該證明書及建照執照即與422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23號房屋無關,合先敘明。再查,系爭證明書上所載之基地主 黃寶娟 、黃芳絹、黃宗源及本案原告之父母均為 黃恭聰 、黃雪,故可認黃寶娟、黃芳絹、黃宗源及本案原告確為兄妹,並基於繼承之關係,而自母親 黃雪處 取得該4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成為該土地使用證明書及建照、執照上所載之基地主,此有其等之戶籍登記簿附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可參。再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出具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之時間係於61年間,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核發系爭建照執照之時間亦為61年間,然訴外人黃芳絹卻早於54年3月22日即已死亡,此可參黃芳絹之戶籍登記簿資料附本院卷第79頁可參,是黃芳絹殊無可能於該使用權證明書上用印同意被告或其父親興建房舍。再上開基地主江基芳部分,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未曾見過該使用權證明書,當時其尚年幼,並不清楚(參本院卷第227頁);再觀以證人江基芳之個人戶籍資料(附本院個人資料卷),可知江基芳為00年0月00日出生,則於61年10月6日時,其僅為12歲之幼童,當無從在該證明書簽名、用印,又參酌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所載江基芳之簽名,應為成年之人所簽立,亦與證人江基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簽立部分並不相符(參本院卷第233頁)。另訴外人黃宗源亦到證稱:「(提示本院卷第51頁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是否有看過這份資料?該資料上之「黃宗源」簽名及印文是否為你本人或授權何人所為?你當時之年紀為?)這份資料我以前沒有看過,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名,印章也不是我的,當時我在金門當兵,我不可能去簽,我不清楚是不是有家人拿我的印章去蓋的。江基方是共有人之一,其他人是我的姊姊,黃宗珍是我弟弟,黃芳絹當時已經過世好幾年了,而且61年間我們住桃園市○○路,不是住在中壢市」等語(參本院卷第323頁),而該證明書上關於黃宗源之簽名,亦核與證人黃宗源當庭所書寫之姓名不同(參本院卷第331頁),是本院並無從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可認定被告或其父親於421地號上興建建物時,確有得到當時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又該同意書雖經提出於當時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並經核發該建物之建造執照,然該局對此應僅做形式上之審核,而無介入實質之身分調查、認定,故該同意書縱經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做為核發建造執照之一項參考依據,仍不得做為坐落於系爭42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之合法占有依據。
⒊再被告雖另辯稱關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建物,均
在其父親生前向原告之父、母親所購買之100坪土地範圍內,但經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後,原告之父、母親卻未移轉登記予被告,但原告之父、母親均有同意被告之父於其上興建建物等語,惟該部分被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被告之父、母親確有與原告之父、母親達成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之父、母親依法亦僅得依該買賣債權契約請求原告之父、母親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但應不得在該所有權登記移轉前,即逕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據以興建房屋,此舉仍屬無權占有。況證人黃宗源亦就此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3頁至34頁)是否有看過這些標為A、B、C、D之建物、鐵屋及車棚後面的建物?(即系爭21號、23號建物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建物)、是否知悉這些地上物為何人所興建?該等地上物興建前,是否有得當時土地共有人何人之同意?)我以前不知道這些建物及地上物,我是從數年前經過該處時才有看到,這些建物及地上物是建在我所有的系爭土地上,我知道的時間已經很久了,應該有10幾年了。興建時我並不清楚,我沒有同意,其他共有人應該也沒有同意」等語(參本院卷第322頁),更足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同意被告或其父親、叔叔於上興建建物。至系爭建物雖已占有系爭土地許久,之前卻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除,但因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土地所有權人有默示同意該等建物占有土地,是被告亦無從據以主張系爭建物可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雖亦曾於77年間因拍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4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908分之577,然此等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係於系爭23號建物設立稅籍之後,亦係於上開建照執照申請之時間之後且被告就該422地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已於103年間遭拍賣,而經原告與訴外人黃宗源優先承購取得,已如上述,故此應與系爭建物是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關。
⒋至系爭421地號土地雖曾於77年9月20登記設定抵押權予被
告,設定權利範圍為3908分之577,抵押人及債務人均為該土地當時所有權人黃寶絹即黃美齡,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萬元,此可參本院卷第247頁土地登記謄本,然此應為被告與黃寶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系爭建物是否合法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仍無相涉。又被告之弟楊哲昌亦有於77年9月20日因拍賣而取得421號土地應有部分3908分之577,並於79年11月20日完成登記,然楊哲昌早於取得該部分土地前,即已於57年7月20日過繼到叔叔楊茂宗名下,是該部分與本案之請求,應無相關,附此敘明。
⒌綜上可認,被告確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該等建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為屬實。
㈢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系爭建物,
是否有據?⒈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為之。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係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是查,系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建物,被告既為事實上
處分權人,且該等建物均無合法權源卻占有系爭土地上,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原告之請求,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原告,一造辯論時)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鄭敏如附表:
┌──┬──────────┬───┬────────────────────────────┐│編號│判決附圖標示│面積㎡│坐落土地│││││(建物所在門牌號碼及屬性)││││├────────────────────────────┤││││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一│421⑸、422⑵、422⑶│81.13│421地號、422地號│││││(桃園市○○路○○○巷○○號之主建物及鐵皮屋簷)││││├────────────────────────────┤││││原告如以新臺幣147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2萬1,5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二│421⑵、421⑶、421⑷│74.36│421地號、422地號│││、422⑶、422⑷││(桃園市○○路○○○巷○○號之平房後方三層建物)││││├────────────────────────────┤││││原告如以新臺幣1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萬2,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三│421⑴、421⑵│84.03│421地號│││││(桃園市○○路○○○巷○○號旁鐵皮屋)││││├────────────────────────────┤││││原告如以新臺幣152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7萬9,6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因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建物係以最大投影面積之測量方式,故編號一、編號二之422⑶及編號二、編號三之││421⑵部分,始會呈現在同一平面立體重疊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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