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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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富選任辯護人王柏硯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榮富與告訴人 蔣麗雲 為鄰居。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相處不睦,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晚間8時58分許、同年1月15日晚間11時5分許、同年2月19日晚間10時5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車道口之地磚,放置鐵釘等鐵製尖銳物品,致使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KV-8127號車輛)於112年1月12日上午6時54分許行經上開地點,右前輪胎遭刺破而不堪使用;告訴人所有之AKV-8127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YN-6593號車輛)於112年1月16日上午6時57分許、同日上午7時6分許,分別行經上開地點,右前輪胎均遭刺破而不堪使用;AYN-6593號車輛於112年2月20日上午6時44分許行經上開地點,右前輪胎遭刺破而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前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7-88頁)、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依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湯有朋
法官吳珈禎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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