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94號聲請人 張家郡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94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郡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家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然因被告租約到期,居所遷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爰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諭知具保新臺幣1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等情,有本院限制住居書在卷可稽。茲因被告 陳明 其居所遷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而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必要性,因認被告上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依達
法官陳怡秀法官方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