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DANGKHOA(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DANGKHOA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LEDANGKHOA於民國108年5月3日,因逾期停留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查獲後收容於該隊上所設置之男臨時收容所內。LEDANGKHOA明知該隊上之男臨時收容所內之各項設備為該隊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16時11分許,徒手拉扯破壞該隊上之男臨時收容所內鐵門旁防護鐵網焊接之鐵桿,以致該防護鐵網之功能減損,而致其不堪使用。
二、訊據被告LEDANGKHOA矢口否認有何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辯稱:鐵桿本來就焊得不牢固,伊手碰一下就掉了,伊沒有用腳踹、用手拉或用外物破壞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破壞上開防護鐵網焊接之鐵桿,致令不堪使用等節,有108年5月9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證,且被告於破壞防護鐵網焊接之鐵桿後,將取得之鐵桿包藏於衣物,並拿至內部廁所藏放(見監視器光碟16時15分35秒至16時25分54秒),顯見其本具毀損公物之犯意。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本案遭破壞之防護鐵網,係公務員為管理及防護收容人逃脫之物,自應屬之。核被告LEDANGKHOA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以上開方式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並致其不堪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應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