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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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寶川 相對人即被告 周憲忠 特別代理人 周伯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周伯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6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周憲忠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6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被告周憲忠手術後無訴訟能力,因其無法定代理人,原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周憲忠選任其女兒周伯珊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周憲忠因椎動脈剝離併腦梗塞病症住院手術,現因肺炎、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住院中,顯無訴訟能力,有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6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可稽,因其無法定代理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本件訴訟久延而使聲請人即原告之權益受損,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周伯珊係相對人之女兒,亦係提供相對人診斷證明書供法院附卷參辦者,參以聲請人復陳稱「我建議選任被告女兒作為特別代理人,因為從頭到尾她都有跟我接觸,他女兒都知道,錢都是他女兒收的」等語,可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6號清償借款事件選任周伯珊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游曉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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