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82號抗告人即被告 鐘崇誠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所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鐘崇誠(下稱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裁定正本已於111年1月28日送達至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由在該所之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其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上開裁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起算5日,至111年2月7日即已屆滿(抗告期間本應至111年2月2日屆滿,但該日適逢農曆春節連假,休息至111年2月6日止,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1年2月7日代之)。詎抗告人遲至111年2月8日上午11時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抗告狀上法務部○○○○○○○○戒護科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其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黃翰義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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