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4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詠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詠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詠翔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0年12月22日所為110年度撤緩字第74號緩刑宣告撤銷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所提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稱「不服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有抗告人於111年1月4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