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宏毅選任辯護人林俐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于宏毅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于宏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 郭富吉 之受騙款項,被告提領後並欲依「Alisa」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Alisa」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此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甚詳,則被告與「Alisa」間,顯具以直接消費處分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方式,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最後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聯絡,客觀上並以購買比特幣作為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lisa」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本於其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復將告訴人因受詐騙所匯之款項提領一空,並欲依「Alisa」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同時遂行其掩飾、隱匿去向之目的,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自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輕率地提供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而與不詳人士共同騙取告訴人之金錢,並負責將匯入該銀行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後用來購買比特幣,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前有二次詐欺前科紀錄,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㈤、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刑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⒈扣案之新台幣36萬元為被告與「Alisa」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亦為渠等犯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被告提領後由其保管,對此應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存摺,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73號被告于宏毅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宏毅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在客觀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使用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起,將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Alisa」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110年12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至郭○○使用之Google電子信箱中,佯稱其為巴克萊銀行專員,因郭○○有一筆鉅額遺產,要透過國外經過法院判決移轉至其名下,須支付手續費及律師費云云,使郭○○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4分許,存入新臺幣(下同)26萬元現金至上開元大銀行內。嗣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Alisa」指示于宏毅於111年1月28日下午2時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上開元大銀行內之22萬元款項,經櫃員發覺有異,通報警察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現金36萬元及上開元大銀行存摺,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現金存摺照片6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0張、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現金36萬元,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信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