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47號聲請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相對人 黃達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陸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081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陸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3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復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3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76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無不符,又相對人受聲請人行使權利之通知,迄今尚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