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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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771號聲請人 吳金源 關係人 林伸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黃水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伸全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水(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1年11月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日據時期住臺中州彰化郡芬園庄縣庄863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水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彰化縣○○鄉縣○段○○○○號土地為聲請人與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黃水所有,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5日與第三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出賣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發現被繼承人黃水於11年11月3日死亡,無人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遺產無人管理,為能合法為優先承購之通知,自有必要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芬園鄉戶政事務所提供被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以及向彰化地政事務所函查被繼承人上開土地登記資料,均查無其相關資料,有該所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聲請人推選林伸全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林伸全律師亦同意擔任,並有同意書、律師證書影本在卷可查,而林伸全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為由林伸全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