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簡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簡聲字第89號聲請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 何武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又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行方不明,至訴訟文書無法送達,經查其住所並未變更,聲請人特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退郵信封、收件回執等影本、存證信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7日,依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於91年7月12日所發之戶籍謄本向「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地址為送達;惟相對人自97年6月2日即遷入「台中市○○區○○路二段267南巷7弄10號」為其戶籍地,此有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調取之相對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年代久遠之戶籍謄本為據,未查明相對人之實際戶籍地址即向相對人為送達,尚難認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亦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核本件聲請與首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