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40號聲請人 林育賢 相對人 施世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35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53號裁定准許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20日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35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曾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53號),然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案件(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276號假扣押執行案件),並未撤回,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規定,於保全程序之情形中,所謂訴訟終結係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惟於本件中僅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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