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榮
古耀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㈠「111年2月21日」,應更正為「111年2月2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㈡被告乙○○、甲○○分別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犯罪科刑,並分別於民國107年7月13日、10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為被告二人均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8、14、25至26、29頁、壢交簡字第19至21、24至26頁),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強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而本案分別為公共危險、頂替罪,二者罪質不完全相同,難認其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惟本院仍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㈢爰審酌:⑴被告乙○○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1毫克,酒醉程度非輕;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危險程度較高;惟酒後駕車肇事,造成自己及他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⑵被告甲○○所為頂替犯行,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罪犯之進度及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⑶被告乙○○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逃避刑事責任,推由被告甲○○頂替本案酒後駕車行為,係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實情,被告二人始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⑷其等各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⑸被告乙○○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製造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⑹被告甲○○警詢時自 陳五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464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15萬元,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7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前因犯強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3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 等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1年2月21日21時許至22時許間,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時,不慎衝撞路旁之電線桿及花盆(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3分許,對乙○○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㈡詎甲○○明知乙○○為公共危險罪之犯嫌,竟意圖使涉犯公共危
險罪嫌之乙○○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22時44分許向據報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警員表明為駕駛人,而頂替乙○○,並於同日22時54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署其姓名。嗣因警員察覺有異而調閱現場錄影畫面,發現乙○○為上開自小客車之實際駕駛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2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查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甲○○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雖於警員到場處理車禍時向警員謊稱係駕車肇事之人而頂替,惟警員仍應就此依職權加以調查,非謂一經被告甲○○供述即有登載之義務,是揆諸上開判決先例意旨,被告甲○○所為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意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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