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告 鍾三 妹
羅美菁 羅美巒 羅美士 羅勻言 (原名 羅儀庭 )上1人法定代理人 黃千芸 (原名 黃紅蓮 )兼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勻佑 (原名 羅翊僑 )被告 陳淑慧
盧巧紋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其鴻 被告 黃國松 追加被告 曹徐月妹
曹素琴 曹素娟
曹玉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盧巧紋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盧巧紋不得執本院民國104年10月29日 桃院豪 七103年度司執字第706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確認被告曹徐月妹、曹素琴、曹素娟及曹玉鑫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黃國松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五、被告黃國松應將前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被告盧巧紋負擔30%、被告黃國松負擔41%,餘由被告曹徐月妹等4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陳淑慧、盧巧紋、盧其鴻(下稱陳淑慧等3人)、 曹慶源 、黃國松為被告,聲明請求: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94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8日所作成分配表中,就次序4之分配金額欄應由新臺幣(下同)29,600元,更正為新臺幣0元;次序6、7、9、10之債權原本均應剔除。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被告等人請求之部分應予撤銷,㈢確認陳淑慧等3人所執本院86年度票字第327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㈣陳淑慧等3人不得執本院104年10月29日桃院豪七103年度司執字第7062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㈤陳淑慧等3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 盧朝民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15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㈥確認被告曹慶源所執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㈦被告黃國松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5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3至4頁),嗣於111年4月14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㈠、㈡,復因曹慶源已於起訴前死亡而撤回對其之起訴,並追加曹徐月妹、曹素琴、曹素娟及曹玉鑫(下稱曹徐月妹等4人)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46、241頁)。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為:㈠確認陳淑慧等3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陳淑慧等3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陳淑慧等3人應就系爭150萬元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㈣陳淑慧等3人應將系爭15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㈤確認曹徐月妹等4人繼承自曹慶源所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㈥確認黃國松就系爭5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㈦黃國松應將系爭5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盧巧紋(陳淑慧及盧其鴻部分,詳後述三㈢⒈)、曹徐月妹等4人各執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黃國松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500萬元抵押權,原告 鍾三妹 、羅美菁、羅美巒、羅美士及訴外人 羅美錄 為訴外人羅 仁歡 之繼承人,原告羅勻言、羅勻佑為羅美錄之女,為羅美錄之繼承人,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系爭支票之債權請求權及系爭50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原告與盧巧紋、曹徐月妹等4人、黃國松就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及系爭50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否存有爭執,足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向盧巧紋、曹徐月妹等4人、黃國松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三、盧其鴻、黃國松及曹徐月妹等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淑慧等3人為盧朝民之繼承人,盧朝民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嗣盧巧紋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執行事件中聲請參與分配,惟系爭本票裁定係於86年10月7日確定,盧巧紋直至103年間方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嗣因執行無果換發系爭債權憑證,陳淑慧等3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依法拒絕給付,陳淑慧等3人亦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淑慧等3人另以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150萬元抵押權列入分配,惟該債務清償日期為86年1月24日,迄今已逾20年,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曹徐月妹等4人為曹慶源之繼承人,曹慶源前以 羅仁歡 積欠票款132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羅仁歡財產為假扣押,並提出系爭支票為據,然曹慶源未曾對羅仁歡或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系爭支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依法拒絕給付;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黃國松以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500萬元抵押權列入分配,惟黃國松未曾陳報債權或債權憑證,難認其債權存在,又縱有債權存在,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債務清償日期為86年1月24日,迄今已逾20年,系爭5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迄今應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盧朝民或陳淑慧等3人、黃國松於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起算5年內並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抵押權消滅。系爭150萬元、500萬元抵押權迄今仍未塗銷,已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陳淑慧等3人尚未就系爭150萬元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陳淑慧等3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與黃國松分別將系爭150萬元、5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陳淑慧等3人:盧朝民於86、88、91年間均有對羅仁歡聲請強
制執行,盧巧紋也有在103年間聲明參與分配,但均未獲清償;系爭本票乃羅仁歡前向盧朝民借款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曹徐月妹等4人及黃國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盧巧紋、原告分別為盧朝民、羅仁歡之繼承人,陳淑慧與盧
其鴻於96年11月間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盧巧紋於97年1月間向新竹地院聲明限定繼承,分經新竹地院准予備查及准許;盧朝民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裁定於86年10月7日確定。嗣盧巧紋於103年12月2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922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該事件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626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因執行無結果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盧巧紋復於109年3月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參與分配;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2293、2300、2301、2302地號土地,除2301地號土地外,其餘3筆為系爭土地)原為羅仁歡所有,所有權人登記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系爭土地及2301地號土地設定有系爭150萬元抵押權,盧巧紋迄未就系爭150萬元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即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聲請對2293、2300、2301地號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系爭執行事件中2301地號土地經拍賣後執行所得2,144,000元,經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逕行分配,臺灣銀行受償1,839,273元、陳淑慧等3人受償執行費29,600元,其中陳淑慧等3人受償部分經本院執行處予以提存而執行終結,現系爭土地仍設定有系爭150萬元抵押權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21至23、29至30、77至78、83至85、90-3頁、卷二第10至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103年度司執字第92211號、102年度司執字第61817號卷卷宗核閱無訛,上情自堪以認定。
㈡曹慶源前以羅仁歡積欠票款132萬元未清償為由,聲請對羅仁
歡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85年度全字第389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以曹慶源供擔保44萬元後得於羅仁歡財產於132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曹慶源供擔保44萬元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5執全字第2809號假扣押事件於85年12月27日就系爭土地、2301地號土地及同段2303地號土地實施查封,並於翌(28)日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就該等土地辦理查封登記,迄今未註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該假扣押執行費9,240元業於本院87年度執字第11081號事件中受償;系爭土地及2301地號土地設定有系爭500萬元抵押權,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系爭土地現仍設定系爭500萬元抵押權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支票、系爭分配表(本院卷一第25至27、55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5年度全字第3892號、85執全字第2809號卷宗核閱無訛,上情亦堪以認定。
㈢陳淑慧、盧其鴻部分:
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而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19年上字第941號判例要旨參照。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盧朝民於96年10月1日死亡,陳淑慧、盧其鴻拋棄繼承,業如前述,堪認渠2人非盧朝民之繼承人,原告向渠2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是原告請求確認陳淑慧、盧其鴻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渠2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渠2人應就系爭150萬元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150萬元抵押權,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確認盧巧紋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亦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盧朝民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裁定於86年10月7日確定。惟盧巧紋迄於103年12月22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86年3月24日起算3年,應於89年3月24日前開始強制執行,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盧巧紋卻遲至103年12月22日始聲請參與分配,此由系爭債權憑證記載「附註:本件執行名義業於民國86年10月7日確定,本次為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即 足佐之 (本院卷一第22頁),是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已於89年3月24日屆滿,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表明拒絕給付之意思,故盧巧紋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即因原告上述抗辯權之行使而確定歸於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盧巧紋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盧巧紋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盧巧紋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係源於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0626號執行事件所核發,然盧巧紋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03年12月22日聲請參與分配時,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依上開說明,自不因盧巧紋嗣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而使系爭本票時效可重行起算,盧巧紋自不得再對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是原告一併請求判決宣告盧巧紋不得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㈥原告主張盧巧紋應就系爭150萬元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15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第88
1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9月28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盧朝民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為85年10月22日,為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抵押權,依據前述說明,仍有上述新增條文之適用,先予敘明。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定有明文。再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在期間屆滿後,或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於存續期間內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因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自始不存在、或已確定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得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即明。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1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6年1月24日清償期屆至
後迄101年1月24日請求權時效完成。盧巧紋迄未就系爭150萬元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惟抵押權人盧朝民於88年、90年均曾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有本院執行處89年6月26日及91年8月27日通知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9、181頁),盧巧紋於103年12月22日及109年3月5日聲請參與分配時,聲請狀敘明其對系爭土地有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150萬元存在,迄今全未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92211號(後併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626號)、108年度執字第6943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認盧巧紋於系爭15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1年1月24日完成後之5年內(即106年1月24日前),已實行系爭150萬元抵押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嗣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626號查封之不動產經減價拍賣後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該不動產之執行視為撤回,而本院於104年10月29日發函檢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予盧巧紋,強制執行程序始終結,此經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626號卷核閱無訛,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系爭150萬元抵押債權請求權應自104年10月29日起再重行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而於119年10月29日罹於時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150萬元抵押債權請求權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請求盧巧紋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150萬元抵押權。
㈦原告請求確認曹徐月妹等4人繼承自曹慶源所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羅美士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86年2月12
日,執票人即曹徐月妹等4人對於發票人羅美士之給付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87年2月12日屆滿。而以羅仁歡、鍾三妹為背書人部分,系爭支票無提示日之記載,卷內亦無作成拒絕證書之書面,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發票日前之85年12月27日就系爭土地、2301地號土地及同段2303地號土地實施查封,時效尚未開始進行,而自系爭支票發票日86年2月12日起迄原告110年10月21日起訴時止,已有24年,應認執票人即曹徐月妹等4人對於背書人鍾三妹及羅仁歡之給付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早已屆滿。而曹徐月妹等4人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表明拒絕給付之意思,故曹徐月妹等4人所持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即因原告上述抗辯權之行使而確定歸於消滅。原告請求確認曹徐月妹等4人所執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㈧原告請求確認黃國松就系爭5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500萬元抵押權既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且黃國松係無執行
名義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則在原告否認系爭500萬元抵押權有所擔保債權存在之情況下,依照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黃國松就該債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黃國松就系爭500萬元抵押權有所擔保債權存在之待證事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舉證以實其說,而黃國松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黃國松就系爭5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確認黃國松就系爭5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㈨原告主張黃國松應將系爭5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
理由:黃國松就系爭5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500萬元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行使,顯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黃國松塗銷系爭500萬元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陳淑慧雖聲請通知證人 羅美廳 到庭作證以明羅仁歡確有積欠盧朝民款項乙節(本院卷二第126頁),惟原告本件起訴陳淑慧、盧其鴻部分,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羅仁歡是否積欠盧朝民款項,非原告起訴爭執之事項,亦與債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之判斷無影響,陳淑慧上開聲請調查證據自無調查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志成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設定權利範圍抵押權人債務人登記日期債權額比例擔保債權總金額存續期間清償日期1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分之1盧朝民羅仁歡85年10月22日1分之1最高限額150萬元85年9月25日至86年1月24日86年1月24日2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分之13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6048分之56704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分之1 黃國松羅 仁歡85年10月22日1分之1最高限額500萬元85年9月25日至86年1月24日86年1月24日5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分之16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6048分之5670附表一之一編號土地地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羅美士、羅美菁、羅美巒、鍾三妹、羅勻言 羅勻佑公 同共有1分之12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羅美士、羅美菁、羅美巒、鍾三妹、羅勻言羅勻佑公同共有1分之13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羅美士、羅美菁、羅美巒、鍾三妹、羅勻言羅勻佑公同共有1分之14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羅美士、羅美菁、羅美巒、鍾三妹、羅美錄公同共有6048分之5670 魏蘭香 16分之1附表二:(系爭支票)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受款人票號1金正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敏瑛 )羅美士鍾三妹羅美士羅仁歡212萬元86年2月12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金陵分行未記載0000000附表三:(系爭本票)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號1羅仁歡鍾三妹羅美巒羅美士100萬元86年1月22日86年3月24日1572062同上200萬元同上同上1572073同上12萬元同上同上1572084同上18萬元同上同上1572095同上40萬元同上同上157210備註:經本院86年度票字第327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