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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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繼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於論罪科刑欄請求論以累犯,並審酌應予加重其刑
之旨,然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檢察官既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遽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故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自陳未因而收得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8日不詳時點許,佯稱有投資機會介紹給乙○○,致乙○○陷入錯誤,於109年10月21日17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嗣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訊之供述證明被告有辦理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頭,並且借給年籍不詳朋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乙○○之受騙經過及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乙○○之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告訴人乙○○受騙經過之事實。4告訴人乙○○匯款單據、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檢察官李允煉檢察官蔡宜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俞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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