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耀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耀宗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264巷口,因不滿 陳楷昕 拍攝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巷口,向陳楷昕辱罵「幹破你娘老雞掰」、「當抓耙子」、「就是有你們這種敗類」、「幹你娘老雞掰」、「操你媽」、「幹你娘」、「社會敗類」、「你才是髒東西」等語(公訴意旨漏載「幹你娘」、「社會敗類」、「你才是髒東西」,應予補充),足以貶損陳楷昕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郭耀宗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陳楷昕之頸部,致陳楷昕受有脖子下緣約1公分之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陳楷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耀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耀宗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幹破你娘老雞掰」、「當抓耙子」、「就是有你們這種敗類」、「幹你娘老雞掰」、「操你媽」、「幹你娘」、「社會敗類」、「你才是髒東西」等語辱罵告訴人陳楷昕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動手,只有往告訴人方向走近,告訴人是自己碰到後面的車輛云云。經查:
㈠公然侮辱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19號卷【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71頁至第7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案發當時以手機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現場影片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傷害部分:
1.告訴人於110年8月18日晚間8時26分許,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就診,經診斷告訴人受有脖子下緣約1公分瘀青之傷害等節,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第95頁至第1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
2.就上開頸部傷勢之成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8月1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264巷口,看到有停1台遮蔽號碼的白色自用小客車,我就現場拍照存證,並通報警方到場取締,在等待警方到場時,被告就到我旁邊問我為何拍照,之後看到我有行車紀錄器及手機,就說「你們這些抓耙子就是社會的敗類,幹破你娘!」等語,後面就以徒手方式掐我脖子、以指甲抓傷我脖子、用拳頭毆打我胸口,造成我脖子、胸口有擦挫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掐我脖子跟敲我胸口,但我去驗傷時,醫生無法判斷胸口的傷勢,所以診斷證明書只有寫脖子瘀青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至第73頁),其就頸部傷勢之成因,於警詢及偵查均所述一致。
3.本院勘驗上揭告訴人手機、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之結果,於光碟內檔名「V_00000000_185852_OC0」之手機錄影檔案中,可見於影片檔案時間1分42秒時,被告伸手往告訴人身體頭部方向,告訴人並即稱:「怎麼樣?你動手喔,你動手是不是」等語,被告又於影片檔案時間2分1秒時,數次靠近告訴人,似在推擠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螢幕畫面因此晃動;於光碟內檔名「00000000000000_2269」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中,則可見於螢幕畫面顯示時間19:00:44時,被告伸手往告訴人方向,並數次推擠告訴人,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第46頁、第50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警詢、偵訊證述之案發過程一致,可見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於上揭案發時間、地點徒手掐住頸部,導致其受有脖子下緣約1公分瘀青傷勢等語,確屬可信。
4.再者,警方於110年8月19日晚間7時12分許到達案發現場後,告訴人即向到場之警察表示遭被告攻擊等語,並隨即前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就醫等節,有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前開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42頁),足見告訴人至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就醫時間與其所指案發時間密接,益徵告訴人指訴被告掐住其頸部致其受有脖子下緣約1公分瘀青傷勢等情,應屬有據。
5.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自己後退時撞到車輛云云,然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位在頸部下方之身體正面部位,顯無可能是因告訴人後退撞擊車輛所導致,被告前揭所辯,顯無足採。
6.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幹破你娘老雞掰」、「當抓耙子」、「就是有你們這種敗類」、「幹你娘老雞掰」、「操你媽」、「幹你娘」、「社會敗類」、「你才是髒東西」等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核屬侮辱行為。再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均得任意往來之巷弄道路旁,聽聞者既得包括對於本件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旁觀者,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人格評價產生貶低之效果,故被告所為上揭侮辱行為之際,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且依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結果,告訴人當時並未對被告口出侮辱性言詞,而僅係與被告爭執被告車輛有無違規,是被告逕以上開抽象言語辱罵告訴人,自難認告訴人有何容忍、包容之必要。
㈡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各次公然侮辱之言語,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決意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公然侮辱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至公訴意旨雖漏載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幹你娘」、「社會敗類」、「你才是髒東西」等語,然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辱罵「幹破你娘老雞掰」、「當抓耙子」、「就是有你們這種敗類」、「幹你娘老雞掰」、「操你媽」等言語,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供檢察官及被告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屬分別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拍攝其車
輛有所不滿,即公然以前揭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遭貶損,並以前開方式掐住告訴人頸部,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行為自非可取,參以被告雖坦承公然侮辱犯行,然始終否認傷害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昌澤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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