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欽選任辯護人黃憲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73、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欽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財物分別發還被害人 江昱德 、林 顏秀珍林子翔 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
一、莊志欽原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以下簡稱公正派出所)員警(已於民國102年5月19日辭職獲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莊志欽於公正派出所值班台值勤時,明知民眾報告及交存拾獲物品時,警察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應行注意要點」之規定,應與拾得人當面逐一清點所交存拾得物,製開1式4聯詳載拾得物名稱、數量及特徵,拾得日期及地點,拾得人姓名、住址、電話及身分證號碼等內容之拾得物收據,第1聯交予拾得人,並將辦理情形登錄於拾得物登記簿,再填具陳報單檢附第2、3、4聯拾得物收據連同該拾得物一併陳報分局公告招領,報告及交存後6個月內所有人未認領者,警察機關應將該物交予拾得人歸其所有(以下簡稱上開規定),該物品於拾得人報告及交存警察機關保管之期間即為警察機關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
二、詎莊志欽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公正派出所值班台值勤時,分別受理民眾 李惠娟 等人拾獲如附表所示江昱德等人之財物,然於接收該等拾得物後,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反將如附表所示之拾得物均放置在其位於公正派出所座位之抽屜內。嗣於102年4月中旬某日,莊志欽因故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拾得物之機會,在其位於公正派出所之座位將如附表所示屬江昱德等人所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均侵占入己,合計侵占之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6,100元(起訴書漏載附表編號2 林顏秀 珍遺失之物品尚有現金600元)。得手後除現金供己花用外,如附表編號2之純金戒指1枚則持往不知情之 游文 一所開設、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 秋福 銀樓」質借9,000元,另附表編號2之鑲有玉墜之金項鍊1條、玉佩1塊則放置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房間內。嗣於102年4月25日,莊志欽因另案遭搜索時,於莊志欽在公正派出所之座位起出如附表所示未遭其侵占之物後,始循線查獲上情。莊志欽之不知情之前妻 方心儀 亦於事發後,將附表編號2之鑲有玉墜之金項鍊1條、玉佩1塊交予員警,莊志欽並將侵占之全數所得財物繳交。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 游文一 於宜蘭縣調查站中指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明異議,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游文一於宜蘭縣調查站中之指述無證據能力。至本件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書證、物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無異議,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志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附表編號3拾得人李惠娟、證人即附表編號3遺失人林子翔、證人即林子翔之母 曾秀玉 、證人即附表編號2遺失人 林顏秀珍 、證人即附表編號1遺失人江昱德、證人即被告前妻方心儀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證人即秋福銀樓負責人游文一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1045卷第75-77、80-82、89-90、93-96、102-103、104-105頁、偵2373卷第13-14頁、偵2846第12、14-15、184-188頁),並有證人李惠娟指認被告之指認表、遺失物照片、公正派出所101年11月至102年1-3月勤務表影本、證人游文一提出之被告質借金戒指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2年4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收據、本院102年贓款字第3號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20日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79-83頁、他1045卷第78、113-138頁、偵2846卷第13、22-172、178頁、偵2373卷第18、24、25頁、本院卷第22頁),復有扣案物即附表編號1-3遺失人遺失之皮夾等物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占附表編號1-3所示遺失人江昱德等3人之私有財物,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罪,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29日、同年7月12日訊問筆錄可稽(見他1045卷第142-146頁、偵2846卷第187-188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扣案物、本院102年贓款字第3號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2373卷第24頁、本院卷第22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犯罪所得之不正利益合計約26,100元(起訴書漏載附表編號2林顏秀珍遺失之物品尚有現金600元),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所圖得不法利益在5萬元以下,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原任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員警,不思遵循法令,竟僅因個人一時經濟困窘,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危害國家公務員形象,破壞法律秩序,本應嚴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有卷附和解書可佐(見偵2373卷第19、22、27頁),亦已辭去員警職務,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1萬餘元,尚須扶養4名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所圖得之不法利益非鉅,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上開褫奪公權3年之從刑宣告,併為敘明)。
四、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不法所得合計約26,100元,被告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1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皮夾4個《含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廖惠恩皮夾1個》、金項鍊1條、玉佩1個),有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證,另於本院審理時亦繳交原起訴書漏載附表編號2林顏秀珍遺失之物品尚有現金600元部分,亦有本院102年贓款字第3號收據附卷可佐,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分別發還被害人江昱德、林顏秀珍及林子翔如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遺失日期、│遺失人│遺失物品│拾獲人│拾獲日期、地│發還物品│││地點││││點││├──┼─────┼───┼──────┼─────┼──────┼───────┤│1│101年11月│江昱德│皮夾1個(內│不詳│不詳│皮夾1個及800元│││間於宜蘭縣││含證件數張及││││││羅東鎮北成││現金約800元││││││國小附近││)││││││││││││├──┼─────┼───┼──────┼─────┼──────┼───────┤│2│102年2月13│林顏秀│鑲有玉墜之金│不詳│不詳│鑲有玉墜之金項│││日於宜蘭縣│珍│項鍊1條(價│││鍊1條、玉佩1個│││冬山鄉天公││值約9000元)│││、皮夾1個及960│││廟││、玉佩1個(│││0元│││││價值約2500元││││││││)、純金戒指││││││││1枚(價值約││││││││9000元)、皮││││││││夾1個(含現││││││││金600元)││││├──┼─────┼───┼──────┼─────┼──────┼───────┤│3│102年2月14│林子翔│皮夾1個(內│李惠娟│宜蘭縣羅東鎮│皮夾1個及4200│││日於宜蘭縣││含證件數張及││運動公園廁所│元│││羅東鎮運動││現金4200元)││內││││公園││││││├──┴─────┴───┴──────┴─────┴──────┴───────┤│合計侵占之財物價值:26,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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