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貳拾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零玖點陸零貳叁公克)均沒收。
事實
壹、林彥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於101年11月上旬某日,意圖販賣而收受綽號「 傑哥 」、「 寧子 」之友人所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批而持有之,並於同年11月16日晚間,意圖販賣而攜帶該批毒品至宜蘭縣○○鄉○○路○段○○號賓士旅館000號房投宿,嗣經警臨檢查獲林彥霖正在房內吸食愷他命,並因而查扣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合計驗餘淨重
109.602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93.3294公克),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均係各該單位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職務所出具之書面及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均得作為證據。至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渠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引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警在宜蘭礁溪賓士旅館伊投宿之房內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5包均係伊所持有一節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辯稱:扣案之25 包愷 他命係11月上旬某日由伊綽號「傑哥」、「寧子」之友人交給伊,要伊去販賣,但因伊沒有下游可賣,伊便自己留下施用,再每隔2天交錢給「傑哥」假裝係賣得款項,故伊持有該批愷他命係供自己施用,並非用來販賣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承:扣案之25包愷他命係伊綽號「傑哥」、「寧子」之友人交給伊,要伊去販賣,伊亦收下該批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3-14、27-29頁),復亦坦承:伊收下該批愷他命至為警在礁溪賓士旅館查獲期間,伊曾接洽過一個在新店的友人想推銷這些愷他命,但其未回覆等語(見同卷第14頁),是已足徵被告持有扣案之愷他命主觀上確有販賣之意圖無訛。被告雖又辯稱:該些愷他命僅供伊個人吸食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控制自己一天施用1小包愷他命云云(見警卷第3頁),偵查時又稱:伊原持有210包愷他命,前天(11月15日)「寧子」收回去170包,剩下的都在伊這裡,伊被查獲時還有25包;伊一天約施用2次,1次用量約
0.5公克,扣案愷他命每包約4.5公克,伊自己施用了8包,剩下7包不知道去哪裡了云云(見偵卷第27-2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用愷他命的方式係用煙抽,伊一天要用2包愷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前後所述不一,亦難採信,顯屬畏罪卸責之詞。再者,被告所指係綽號「寧子」之友人交付並要求伊販賣愷他命得利云云,經證人 陳立晨 (原名 陳韋寧 、綽號寧子)到庭證稱:其不知道被告有在施用愷他命,其自己也沒有在用,其也沒有愷他命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其沒有在去年10月或11月交愷他命給被告,「傑哥」是被告工作的公司股東之一,但被告不是因為傑哥介紹才去該公司工作,其也不認識被告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0頁)。被告旋亦供稱:伊所稱交愷他命給伊之「寧子」非在庭之證人陳立晨等語。乃本院依被告所辯,查得被告所述原名陳韋寧(綽號寧子)之陳立晨,然於證人陳立晨至本院作證時,被告反稱所指「寧子」非證人陳立晨,足認被告所辯係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此外,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毒品初步鑑驗結果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愷他命25包合計驗餘淨重109.6023公克,純質淨重共93.3294公克)、現場及扣案愷他命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6-11、14、15-18頁、偵卷第32、37、34-36頁)。
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足證被告確具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5包之犯意無訛。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壹所示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實屬不該,然查被告持有之數量及獲利情節等尚非甚鉅,惡性情節非重,本院認對其科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雖嗣後供出交付其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上游即綽號「傑哥」、「寧子」之友人,然警並未因此查獲渠等毒品事證,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私利意圖販賣而持有,誠屬不該,考量其持有之數量、獲利程度尚非甚鉅,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承攬板模工作、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5包(驗餘淨重共109.6023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