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振明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振明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游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9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進入 王連妹 (當時年齡為87歲)位於桃園縣○○市○○路○○○號住處客廳,假意詢問王連妹之腳疾是否舒緩,佯稱將為王連妹熱敷腿部,並令照顧王連妹之外籍看護工至廚房內拿取熱水,嗣外籍看護工離開後,游振明即趁王連妹不及防備之際,強取王連妹放置於上衣左方口袋之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採證,並在現場遺留之保特瓶瓶口採得檢體。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該檢體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王連妹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之證據能力,雖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且卷內未見結文附卷,惟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且本件檢察官雖因證人王連妹不解具結意義未命具結,但仍告知其應據實陳述,經證人王連妹之子 王永昇 向王連妹解釋後,王連妹點頭表示瞭解後始為指認,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桃檢102偵6951卷第45頁),且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應認證人王連妹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證,仍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王連妹之子王永昇於警詢中之指述,雖亦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查證人王永昇於警詢調查時關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陳述,均係證人王連妹遭被告行搶之過程,且查證人王永昇於案發後旋向警報案,並經警在現場遺留之保特瓶瓶口採得犯罪嫌疑人檢體,嗣經比對後亦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王永昇之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證人王永昇於警詢之指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所述,證人王永昇於警詢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㈡、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經查,本件為警在現場查扣之保特瓶一只雖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是該局所出具之97年10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101年11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自均有證據能力。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害人王連妹或其子王永昇,也沒有去過桃園○○被害人住處,不知道為何在被害人家中之保特瓶瓶口會驗出伊DNA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王連妹及其子王永昇於警詢、偵查時指證甚詳(見桃檢102偵6951卷第14-15、45-46頁),且渠等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怨尤,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王連妹及其子王永昇前揭證述內容當屬可信。再證人王永昇係於97年9月9日上午9時20分案發後甫接獲家中與被害人王連妹同住之外傭電話告知,即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報警並經警在現場扣得保特瓶一只,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及證物採驗紀錄表、查扣證物保特瓶一只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桃檢102偵6951卷第17-20、23頁),嗣被告於101年8月因另案在監經採集其DNA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並鑑驗比對後,始發現與97年王連妹遭搶奪案之現場保特瓶瓶口採集之檢體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證(見同卷第21-22頁),足證被告確有於97年9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被害人王連妹桃園○○住處,並趁被害人王連妹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其上衣口袋內之現金2萬8,000元無訛。從而,被告雖辯稱:伊根本沒去過楊梅,是員警帶伊至現場拍照,且伊至現場拍照當日亦有飲用礦泉水,不記得是不是照片中之保特瓶云云,然時隔近五年,所飲用之礦泉水保特瓶與於案發時即已查扣採證之保特瓶顯不可能誤引為証,所辯顯係飾詞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基於一己貪念,隨機竊取獨居老人所有財物,又查有多次竊盜、搶奪之前科紀錄,且多次犯案均係以進入老人住處趁不及防備之際行搶或行竊之犯罪手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不重,實應嚴懲,另考量本件被害人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廚師、臨時工等為業、平均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