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金芳選任辯護人黃文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金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陸零公克)、大麻香菸貳支(驗餘淨重壹點肆捌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G-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盧金芳被訴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盧金芳綽號「 強哥 」(所涉施用毒品行為,另案由檢察官為強制戒治)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94年5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嗣並與前案經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殘刑接續執行(於83年5月26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嗣於88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甫於100年11月1日縮刑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G-PLUS行動電話機插附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而於下列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毒品與 高祥豪 、 張朝順 、 黃益玲 與 徐玉宣 。
(一)販賣時間:104年11月18日16時19分許。販賣地點:盧金芳先前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內。
販賣內容:同時以新台幣(下同)24000元及10000元之代價,販賣重約2錢(約7.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重約1兩(約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之高祥豪。
(二)販賣時間:104年12月5日19時14分許。販賣地點:盧金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
販賣內容:以10000元之代價,販賣重約1兩(約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之高祥豪。
(三)販賣時間:104年12月6日15時許。販賣地點:盧金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
販賣內容:同時以12000元及10000元之代價,販賣重約1錢(約3.7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重約1兩(約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之高祥豪。
(四)販賣時間:105年1月5日16時許。販賣地點:臺北市○○區○○街○○號之「85度C」內。
販賣內容:以15000元之代價,販賣重約1錢(約3.7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之高祥豪。
(五)販賣時間:104年11月3日10時許。販賣地點:盧金芳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樓下的巷口。
販賣內容:以13000元之代價,販賣重約1錢(約3.7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之張朝順。
(六)販賣時間:104年12月22日15時29分許。販賣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之 萊爾富 便利超商。
販賣內容: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重約半兩(約1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之黃益玲及徐玉宣。
(七)販賣時間:105年5月下旬某時。販賣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之萊爾富便利超商。
販賣內容:以6000元之代價,販賣重約半兩(約1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之黃益玲及徐玉宣。
二、盧金芳另於105年7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台南」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批,並即持有之。嗣於105年7月5日經依法搜索盧金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因而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5860公克)、大麻香菸2支(驗餘淨重1.4893公克)及盧金芳販賣毒品所使用之G-PLUS牌行動電話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1支等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於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於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64號、98年台上字第7662號、102年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高祥豪之警詢筆錄記載,就形式上觀之,該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未供述與被告盧金芳間有何糾紛或怨隙之情,證人高祥豪於警詢時亦證稱:警詢筆錄係本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警察沒有為強暴、脅迫或不當取供等語(見偵查卷第184頁),堪認證人高祥豪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盧金芳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證人高祥豪於警詢時就被告盧金芳所涉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毒品過程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相關問題,均能明確地回答,惟其在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我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可見其在警詢時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然經當庭提示證人高祥豪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後,證人高祥豪則稱:應該都是跟被告購買毒品,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證人高祥豪於警詢中製做筆錄時,因被告盧金芳不在場,其面對警員之陳述較為坦然,且無記憶不清之情形,又警詢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尚屬完整,整體筆錄之記載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因此就證人高祥豪於警詢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高祥豪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情狀,應較本院審判中可信,又因證人高祥豪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時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毒品過程證述明顯與警詢中不符,本院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盧金芳是否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高祥豪於警詢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證人高祥豪在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盧金芳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朝順、徐玉宣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因與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相同,因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公訴人復未就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於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故認張朝順、徐玉宣二人於警詢時所述之證詞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張朝順及徐玉宣於警詢所證述之內,仍得做為彈劾證據使用。
三、不爭執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方法外,公訴人、被告盧金芳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其餘經調查採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訊據被告盧金芳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時、地
,持行動電話與高祥豪、張朝順、黃益玲聯繫,雙方有為下述監聽譯文內容所示之通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104年11月18日這次是我朋友借我的租屋處打牌,高祥豪打電話來,我問他會不會玩5顆骰子,我朋友說少一腳,我就問高祥豪要不要過來玩,高祥豪來了之後看到我朋友有海洛因,他就直接向我朋友問毒品的價格,高祥豪就跟「八百」買了二錢的海洛因及2兩的安非他命,八百的哥哥叫「天母」(台語),那天八百沒有毒品,八百打電話給他哥哥,他哥哥後來有拿毒品來,他們就在房間裡面交易。我不認識張朝順,他來了之後就說要提藥,叫我幫他買,我一個朋友 阿忠 前二天有帶他來,過二天張朝順就打電話給我,起訴書所載編號一、二、三、四、五部分我沒有販賣給高祥豪。編號六部分我也沒有販賣給張朝順,編號七、八部分的徐玉宣我不認識,我只認識黃益玲,她有一次帶一個朋友來,叫我幫他調毒品,徐玉宣、黃益玲是向高祥豪拿一兩壹萬元的毒品,徐玉宣、黃益玲各出5千元各拿走一半的毒品。後來他們被我趕出去,他們後來被抓後就說是向我買的。起訴書編號五85度C,是因為高祥豪一直打電話來叫我出去,我知道他在製藥,他怕我說出去,我在那邊等了快一個鐘頭,他後來有來帶我去他租屋處,我看到他們在吸毒,我後來就走了云云。
二、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業據證人高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朝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徐玉宣於偵查及審理時、證人黃益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20364號偵查卷第169至173頁、第199至第204頁、第193至197頁、第230至234頁,本院卷第168至172頁、第191至19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0至31頁、第176至177頁、第188至191頁、第225頁)及G-PLUS手機1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高祥豪於警詢中證稱:一個代表一錢海洛因,粗工代表海洛因,這次是我要向盧金芳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有完成交易。我現在過去代表我要向盧金芳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男的工人代表安非他命,....譯文中提到「兩種都要」代表我要向盧金芳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其他通話是在連絡何時到他家購買毒品,...譯文中提到「我要找女生」、「有女生可以介紹嗎?」、「今天那個酒好喝嗎?」、「我才剛要喝而已」,女生代表海洛因,酒代表海洛因,我要向盧金芳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有完成等語(見偵查卷第181至184頁)。證人張朝順於警詢時證稱:譯文中提到「你要怎麼樣?」係強哥問我要買多少的海洛因,「要找你處理,要那天的那個」是告訴強哥要購買像上次一樣重量的海洛因,「就是要找1個人啦,我知道了」係暗示要購買一錢重的海洛因,「這個不行啦」係告訴強哥這次購買的海洛因品質不行,強哥告訴我要下次換更好的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71至172頁),張朝順於偵查中復稱:104年11月3日10時21分許,我跟盧金芳約在新北市○○區○○路○○○巷他住的地方附近的巷口交易,這次是購買了1萬3千元,重約1錢的海洛因,他將海洛因放在菸盒裡交給我,我付1萬3千元給他後,我就離開了,我施用後覺得品質不好,所以馬上又打電話給盧金芳,跟他反映這件事,盧金芳有前來處理,後來他是又換了一樣重量的海洛因給我....盧金芳也跟我說他最少也就是賣這個量起跳,沒有要散賣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94至195頁)。證人徐玉宣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向強哥購買,我記得有二次,一次是於105年5月底,我在強哥住處附近的萊爾富超商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以6000元購買半兩(17.5公克)安非他命;一次是在104年12月底,一樣在強哥住處附近的萊爾富超商向他購買,當時是5000元購買半兩(17.5公克)安非他命。我沒有他的連絡方式,是透過我前妻黃益玲幫我連繫後,我再前往強哥住處與強哥完成交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我前妻黃益玲持用,申設人是黃益玲的姊姊 黃益華 ,我有到該址(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門口,我會在門口與他交易,不然就在附近的萊爾富超商等他,我都是向盧金芳購買安非他命,譯文中提到「男朋友」代表安非他命,「你現在要處理喔?」、「你要不要那個啦?」是代表我想要跟盧金芳購買安非他命,因為我們到達盧金芳住處門口,然後我前妻打電話給盧金芳向他回報我們在門口等待等語(見偵查卷第222至223頁),偵查中徐玉宣復證稱:我是跟我太太經由一個朋友介紹認識盧金芳,才開始向他購買毒品,因為我平常工作比較忙,所以都是由我太太打電話連絡盧金芳後,我再跟黃益玲一起過去向盧金芳購買毒品,再回來一起施用,警詢中我有看過這個譯文,確實是我和黃益玲一起向盧金芳購買安非他命的情形,我們講的「找男朋友」,就是要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232至233頁)。證人黃益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打給強哥就是被告盧金芳。(問:當初你們通話內容是在談什麼事情?)就跟通訊監察譯文一樣,就是我要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問:你們聯絡的內容打算用多少的價錢跟被告購買多少的毒品?)大概5、6千元的安非他命。(問:通聯中「男朋友」是指什麼?)就是指安非他命。(問:通聯中提到「你要拿聖誕禮物給盧金芳」是指什麼?)那句話是玩笑的,那時是月底。(問:104年12月22日這次你跟被告購買的過程為何?)我前夫徐玉宣騎機車載我過去的,我跟被告約在強哥家的外面碰面,也就是他家外面的巷口。(問:當時如何交易的?)就是強哥出來,他拿安非他命給我,我錢交給他,我們就走了。(問: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有無完成交易?)是,有完成交易。(問:你在跟盧金芳交易毒品蒔,徐玉宣是否有在場?)有,他在旁邊。(問:後來是如何離開的?)徐玉宣騎機車載我離開的。(問:你跟盧金芳買到安非他命後,是你一個人用,還是二個人一起用?)這是我跟徐玉宣二人合買的,我們一起用。(問:這次買的價格多少?)五、六千元。(問:依據徐玉宣供述,他說是五千元買了半兩的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提示105年度偵字第20364號卷第222、232頁徐玉宣筆錄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徐玉宣講的對,我現在記起來,金額、數量都對,就是半兩。(問:你剛才說交易地點是在盧金芳家的巷口,依據徐玉宣之前警詢、偵查中所述交易地點是在他家附近的萊爾富超商外面,是否如此?)對,是在萊爾富超商外面。(問:為何你剛才說是巷口?)因為我說的巷口的就是指萊爾富外面,機車就是停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5頁)。經核證人高祥豪、張朝順、徐玉宣及黃益玲所證述內容均與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相符合。被告盧金芳於偵查中亦供稱:高祥豪確實有打電話來跟我問毒品的事情,他所說的「粗工」就是安非他命的意思,...我們所說的「男的工人」是指安非他命,他所說的「兩種都要」是指要買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我們所說的「女生」是指海洛因,張朝順確實有打電話給我連絡要買海洛因的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160至161頁),是被告盧金芳否認販賣毒品行為,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證人高祥豪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不記得了云云,應係迴護之詞,亦非可採。又證人 林睿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稱:曾於104年下旬到105年初,晚上大約6點至8點,也可能是9點,見到黃益玲與綽號「 劍勝 」之男子,在盧金芳家中客廳,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然證人林睿謙上開所證述內容,時間模糊不清,且顯與附表一編號7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交易時間為下午3時29分許不符,另與證人徐玉宣、黃益玲所證述之毒品交易地點係在被告盧金芳住處○○○區○○路○段○○○巷○號外之萊爾富便利超商附近亦不相符,應不能採為被告盧金芳未與徐玉宣及黃益玲做毒品交易之有利認定依據。且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嚴加查緝販賣毒品犯行,而販賣毒品係涉重罪,倘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理。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本件高祥豪、張朝順、徐玉宣及黃益玲等人係以交付金錢之方式,分別向被告盧金芳處購得事實欄一所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盧金芳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固難查悉被告盧金芳本件所販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代價,而確認被告盧金芳本件交易可能係以「價差」或「量差」或「純度」方式謀取利潤,然查高祥豪、張朝順、徐玉宣及黃益玲與被告盧金芳間除毒品外,別無其他牽連因素,衡情茍無利得,被告盧金芳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代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盧金芳就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是被告否認販賣云云,並無可採。綜上,被告盧金芳有於事實欄一之時、地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高祥豪、張朝順、徐玉宣及黃益玲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盧金芳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大麻1包及大麻香菸2支足資佐證,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可資證明警方所查扣送驗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據此,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盧金芳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盧金芳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謂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所為如附表一所示7次販賣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盧金芳本案所涉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但本院斟酌其實際販售之數量非多,所得利益亦非鉅,與一般所見大規模販毒行為,顯然有別,縱對被告盧金芳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盧金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輕之。審酌被告到案後並未坦承犯罪,未見絲毫悔悟之意之犯罪後態度。又被告前已涉犯販賣毒品重罪,甫經執行完畢未久,詎未記取前次偵審執行經驗,謀取正當工作,尋求新生。猶以販毒方式牟利維生,足見其生活狀況不良。且被告於本案之販毒行為,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外,更將導致施用毒品者成癮後,因依賴毒品而無心工作,但為購買毒品而以犯罪方式籌集購毒資金等潛在社會秩序危害非輕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兼衡及被告盧金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事實欄二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G-PLUS手機1支,為被告盧金芳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再本案盧金芳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宣告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另所查扣之BENTEN行動電話機,經調查後,雖無具體事證可認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然為具有財產價值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續予扣押之,俾保全前述犯罪所得之追徵抵償。
至警方其餘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毒品殘渣袋2個,將另於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中依法處理。另其餘扣案之物,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亦查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均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金芳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手機另於104年11月15日1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樓下,以12000元之代價,販賣重約1錢(約3.7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之高祥豪。因認被告盧金芳此部分所為,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盧金芳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高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盧金芳與高祥豪104年11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盧金芳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給高祥豪毒品等語。
四、經查,被告盧金芳固於104年11月15日與證人高祥豪為附表一編號1之通話,然依該通電話之監察譯文內容,僅有:「喂。大哥,我到了喔。好好好」等語。觀諸被告盧金芳與高祥豪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除相約碰面外,並無關於海洛因之重量、金額等買賣合意之暗語。證人高祥豪警詢、偵查中固證述該日曾向被告盧金芳以12000元購買1錢海洛因,然細觀該次詢問,警方係以編號「155、178」之監察譯文詢問證人,上開編號譯文則係104年11月15日及11月18日13時
20分之對話,是上開2通譯文即附表一編號1及2之譯文即有重疊,顯有誤導證人高祥豪之虞,證人高祥豪於警詢、偵查中此部分之證述,尚有瑕疵可指,故被告盧金芳此部分否認犯行尚非無稽,自無從僅憑證人高祥豪上開警詢、偵查中證述,逕予認定被告盧金芳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盧金芳此部分犯行,自屬無法證明。此部分公訴意旨,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盧金芳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盧金芳有此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盧金芳此部分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卓怡君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備註│├──┼─────────────┼──────────────────┼────┤│1│即犯罪事實欄一(一)│盧金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G-PLUS手機壹支(含SIM)沒收。│││││││├──┼─────────────┼──────────────────┼────┤│2│即犯罪事實欄一(二)│盧金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G-PLUS手機壹支(含SIM)沒收。│││││││├──┼─────────────┼──────────────────┼────┤│3│即犯罪事實欄一(三)│盧金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G-PLUS手機壹支(含SIM)沒收。│││││││││││││││││├──┼─────────────┼──────────────────┼────┤│4│即犯罪事實欄一(四)││││││盧金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G-PLUS手機壹支(含SIM)沒收。││││││││││││├──┼─────────────┼──────────────────┼────┤│5│即犯罪事實欄一(五)│盧金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G-PLUS手機壹支(含SIM)沒收。││││││││││││├──┼─────────────┼──────────────────┼────┤│6│即犯罪事實欄一(六)│盧金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G-PLUS手機壹支(含SIM)沒收。││││││││││││├──┼─────────────┼──────────────────┼────┤│7│即犯罪事實欄一(七)│盧金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G-PLUS手機壹支(含SIM)沒收。│││││││└──┴─────────────┴──────────────────┴────┘附表一:
┌────┬───────┬─────┬────┬─────┬──────────────────┐│編號│日期時間│監察:A│通話方向│對方:B│通話內容譯文││││姓名及號碼││姓名及號碼││├────┼───────┼─────┼────┼─────┼──────────────────┤│1│104年11月15日│盧金芳│←│高祥豪│A:喂。│││10時7分19秒│IMEI:86513││0000000000│B:大哥,我到了喔。│││(犯罪事實編號│0000000000│││A:好好好。│││一,見105偵│││││││20364卷P.188│││││││)│││││├────┼───────┼─────┼────┼─────┼──────────────────┤│2│104年11月18日│盧金芳│←│高祥豪│A:喂。│││13時20分54秒│IMEI:86513││0000000000│B:大哥,很無聊耶,我去找你聊天。│││(犯罪事實編號│0000000000│││A:這樣喔。│││二,見105偵││││B:我家裡這邊要裝潢,想說要再跟你│││20364卷P.188││││叫一次,叫一個就好了,那天的粗工│││)││││不錯。│││││││A:我看一下有沒有師傅在喔。│││││││B:我等你打給我嗎?│││││││A:對呀。│││││││B:不然我等你。││├───────┼─────┼────┼─────┼──────────────────┤││104年11月18日│盧金芳│→│高祥豪│A:喂,那個師傅說正在忙,等一下才會│││13時45分00秒│IMEI:86513││0000000000│載過來,到時後我再打給你喔。│││(犯罪事實編號│0000000000│││B:沒關係沒關係,大哥我等你電話。│││二,見105偵││││A:好好好。│││20364卷P.188│││││││)││││││├───────┼─────┼────┼─────┼──────────────────┤││104年11月18日│盧金芳│←│高祥豪│A:你到了喔?│││14時22分14秒│IMEI:86513││0000000000│B:沒有呀,大哥不是說要等你?│││(犯罪事實編號│0000000000│││A:那你怎麼打給我?│││二,見105偵││││B:我不小心按到的啦。│││20364卷P.188│││││││)││││││├───────┼─────┼────┼─────┼──────────────────┤││104年11月18日│盧金芳│→│高祥豪│A:喂。│││15時41分15秒│IMEI:86513││0000000000│B:大哥怎麼樣?│││(犯罪事實編號│0000000000│││A:師傅來了喔。│││二,見105偵││││B:師傅來了喔,那我差不多10分鐘出發│││20364卷P.188││││。│││)││││A:好。│││││││B:我再去接回來啦,不然他也不知道我│││││││家呀。│││││││A:好,OK。││├───────┼─────┼────┼─────┼──────────────────┤││104年11月18日│盧金芳│←│高祥豪│A:喂。│││16時19分22秒│IMEI:86513││0000000000│B:大哥我到了。│││(犯罪事實編號│0000000000│││A:好。│││二,見105偵│││││││20364卷P.188│││││││)│││││├────┼───────┼─────┼────┼─────┼──────────────────┤│3│104年12月5日│盧金芳│→│高祥豪│A:喂。│││12時08分2秒│IMEI:86513││0000000000│B:大哥,我昨天差不多打了有四百多通│││(犯罪事實編號│0000000000│││電話給你啦。│││三,見105偵││││A:你亂講,我昨天打給你,你沒有接我│││20364卷P.188││││就跑去睡啦。│││)││││B:我昨天有事情呀,我現在過去啦。│││││││A:你現在要過來喔,好啦,你過來聊天│││││││啦。││├───────┼─────┼────┼─────┼──────────────────┤││104年12月5日│盧金芳│←│高祥豪│A:喂。│││17時26分25秒│IMEI:86513││0000000000│B:大哥喔,你朋友走了沒?│││(附表編號三,│0000000000│││A:還沒呀。│││見105偵20364││││B:那個男的工人啦,幫我再叫一個起來│││卷P.189)││││A:好。│││││││B:我差不多在3、40分鐘到。│││││││A:好啦,OK。││├───────┼─────┼────┼─────┼──────────────────┤││104年12月5日│盧金芳│←│高祥豪│A:喂。│││18時22分39秒│IMEI:86513││0000000000│B:大哥,我等我一個朋友啦,我等到就│││(犯罪事實編號│0000000000│││過去啦│││三,見105偵││││A:好啦,不要太久啦。│││20364卷P.189││││B:好。│││)││││││├───────┼─────┼────┼─────┼──────────────────┤││104年12月5日│盧金芳│→│高祥豪│A:喂。│││19時5分24秒│IMEI:86513││0000000000│B:大哥我快到了,我跟 阿不拉 要到了。│││(附表編號三,│0000000000│││A:好好好。│││見105偵20364│││││││卷P.189)││││││├───────┼─────┼────┼─────┼──────────────────┤││104年12月5日│盧金芳│←│高祥豪│A:喂。│││19時14分19秒│IMEI:86513││0000000000│B:開門呀│││(犯罪事實編號│0000000000│││A:好。│││三,見105偵│││││││20364卷P.189│││││││)│││││├────┼───────┼─────┼────┼─────┼──────────────────┤│4│104年12月5日│盧金芳│←│高祥豪│A:喂。│││21時57分37秒│IMEI:86513││0000000000│B:大哥,我打給他打三通了都打不通啦│││(犯罪事實編號│0000000000│││A:打不通就沒關係啦。│││四,見105偵││││B:你衣服跟東西放在隔壁房間喔?│││20364卷P.189││││A:我看我叫我兒子過來幫忙搬好了,│││)││││B:大哥我跟你講啦,不然你叫你朋友把│││││││男生放一兩個或兩三個在你那邊嘛,│││││││才不用說每次都要叫他過來呀。│││││││A:我知道啦。│││││││B:他這個價錢算是可以啦。│││││││A:好啦,不要講啦。│││││││B:好啦,你跟他講看看啦。││├───────┼─────┼────┼─────┼──────────────────┤││104年12月6日│盧金芳│←│高祥豪│A:喂。│││12時7分58秒│IMEI:86513││0000000000│B:大哥你起來了嗎?│││(犯罪事實編號│0000000000│││A:起來了呀。│││四,見105偵││││B:我差不多兩三點過去找你,兩種都要│││20364卷P.189││││。│││)││││A:恩。│││││││B:你那個朋友有在?還是到時候叫他過│││││││來?│││││││A:我聯絡他就好。│││││││B:誰?│││││││A:你要找人嘛,我來幫你找人喔,大概│││││││兩三點那邊嘛。│││││││B:我差不多兩三點就過去。│││││││A:好,現在幾點?││├───────┼─────┼────┼─────┼──────────────────┤││104年12月6日│盧金芳│→│高祥豪│A:喂,你不是說要過來?│││14時18分28秒│IMEI:86513││0000000000│B:我現在要過去啦,我人在板橋。│││(犯罪事實編號│0000000000│││A:快一點啦,師傅過來啦。│││四,見105偵││││B:好,我馬上過去。│││20364卷P.189│││││││)││││││├───────┼─────┼────┼─────┼──────────────────┤││104年12月6日│盧金芳│←│高祥豪│A:喂。│││15時3分47秒│IMEI:86513││0000000000│B:大哥,我再五分鐘就到了喔。│││(犯罪事實編號│0000000000│││A:好,沒關係你快點。│││四,見105偵│││││││20364卷P.190│││││││)││││││├───────┼─────┼────┼─────┼──────────────────┤││104年12月6日│盧金芳│←│高祥豪│未接通│││16時41分53秒│IMEI:86513││0000000000││││(犯罪事實編號│0000000000││││││四,見105偵│││││││20364卷P.190│││││││)││││││├───────┼─────┼────┼─────┼──────────────────┤││104年12月6日│盧金芳│→│高祥豪│A:喂。│││16時42分46秒│IMEI:86513││0000000000│B:又怎麼了?│││(犯罪事實編號│0000000000│││A:你不是打給我?│││四,見105偵││││B:那我應該是不小心按到啦抱歉│││20364卷P.190│││││││)│││││├────┼───────┼─────┼────┼─────┼──────────────────┤│5│105年1月5日│盧金芳│←│高祥豪│A:喂。│││5時58分14秒│IMEI:86513││0000000000│B:大哥, 建勝 有在那邊嗎?│││(犯罪事實編號│0000000000│││A:沒有呀,怎樣?│││五,見105偵││││B:我要找女生呀,你那邊有女生可以介│││20364卷P.190││││紹嗎?│││)││││A:介紹女生喔。│││││││B:對呀,不然很無聊耶。│││││││A:好啦,我幫你叫看看。│││││││B:他有在那邊嗎?│││││││A:他說他晚一點還會過來啦。│││││││B:好啦,如果好了就打給我啦。│││││││A:好。││├───────┼─────┼────┼─────┼──────────────────┤││105年1月5日│盧金芳│→│高祥豪│A:喂,你不是說要那個嗎,你有要那個│││13時59分38秒│IMEI:86513││0000000000│嗎?│││(犯罪事實編號│0000000000│││B:對呀,大哥他到了嗎?│││五,見105偵││││A:不是啦,他不要那個啦。│││20364卷P.190││││B:那你有辦法嗎?│││)││││A:他說他不要那個啦。│││││││B:他不要那個?│││││││A:你有要處理嗎?│││││││B:有呀。│││││││A:有一個是比較好啦,可是比較高喔。│││││││B:是喔。│││││││A:對呀,我聽他說他那個東西有多好加│││││││多好,我是不知道啦,不過真的是比│││││││較高啦。│││││││B:是有多高?│││││││A:就是之前跟你講的15的那個朋友呀。│││││││B:可以試嗎?當場試可以的話我就當場│││││││拿呀。│││││││A:可以呀。│││││││B:好呀,在哪裡?他現在人到了嗎?│││││││A:我是先問你呀,可以才連絡呀。│││││││B:那有什麼問題?│││││││A:你說可以我才連絡呀,你先跟我說要│││││││處理幾個人?│││││││B:就像那天說的,兩個人可以呀,最少│││││││兩個人啦。│││││││A:好啦,我打電話給他。││├───────┼─────┼────┼─────┼──────────────────┤││105年1月5日│盧金芳│→│高祥豪│A:喂,我跟你說喔,我剛剛連絡到了,│││15時10分29秒│IMEI:86513││0000000000│他現在從三重過來,不然我叫他過去│││(犯罪事實編號│0000000000│││你那邊好不好?│││五,見105偵││││B:過來我這邊?來我這邊跟我接觸喔?│││20364卷P.191││││好呀。│││)││││A:好呀,他現在帶女生過來,我就給他│││││││你的電話,叫他跟你連絡。│││││││B:你那邊我不方便過去是不是?│││││││A:不是啦,我這邊現在不給人家那個啦│││││││。│││││││B:好好好。│││││││A:反正他過來我再叫他打給你,你再跟│││││││他連絡啦,反正你要試也不要給他試│││││││太多啦。│││││││B:對呀,頂多就是叫一個小姐下水試一│││││││下呀。│││││││A:你就自己看啦,不要給人家佔便宜啦│││││││。│││││││B:我知道。│││││││A:如果可以你就跟他那個啦。│││││││B:大哥那我就等這個人喔,我等你打給│││││││我喔。│││││││A:好啦,他過來我就打給你,你們在看│││││││怎麼處理呀。││├───────┼─────┼────┼─────┼──────────────────┤││105年1月5日│盧金芳│←│高祥豪│A:喂,│││16時18分3秒│IMEI:86513││0000000000│B:大哥,沒人打給我呀。│││(犯罪事實編號│0000000000│││A:不然我處理給你呀,你人在哪裡啦?│││五,見105偵││││B:我人在萬華寶興街這邊呀。│││20364卷P.191││││A:保興街喔?那我騎腳踏車過去啦,我│││)││││到85度C(臺北市○○區○○街○○號│││││││)那邊等你喔。│││││││B:好啦,那我們見面…我等你啦。││├───────┼─────┼────┼─────┼──────────────────┤││105年1月5日│盧金芳│←│高祥豪│A:喂。│││19時5分55秒│IMEI:86513││0000000000│B:大哥,你剛剛拿來的杯子,少三個耶│││(犯罪事實編號│0000000000│││,少三啦。│││五,見105偵││││A:這樣喔。│││20364卷P.191││││B:我是跟你講一下啦。│││)││││││├───────┼─────┼────┼─────┼──────────────────┤││105年1月5日│盧金芳│→│高祥豪│A:喂。│││22時40分10秒│IMEI:86513││0000000000│B:大哥怎樣?│││(犯罪事實編號│0000000000│││A:我問你一下,今天那個酒好喝嗎?│││五,見105偵││││B:到現在我還沒去耶,我才剛要喝而已│││20364卷P.191││││。│││)││││A:啥?現在還沒喝?│││││││B:我正要開始喝啦。│││││││A:別人都說好喝啦,我是要問你看看好│││││││不好喝呀。│││││││B:還沒,我等一下就要用了。│││││││A:好,他跟我說份量有夠呀,你怎麼會│││││││跟我說不夠?│││││││B:大哥,我不是跟你說沒關係嗎?不過│││││││的是這樣啦。│││││││A:幹,我就跟人家問,他就說是剛好的│││││││呀,東西我還有經手…竟然遇到這種│││││││的…│││││││B:沒關係啦。│││││││A:我就是問一下東西好不好呀,大家都│││││││誇獎呀。│├────┼───────┼─────┼────┼─────┼──────────────────┤│6│104年11月3日│盧金芳│←│張朝順│A:喂。│││9時7分31秒│IMEI:86513││0000000000│B:強哥喔,你好你好,我是那天你叫我│││(犯罪事實編號│0000000000│││拿電話給阿忠跟 阿政 的那個啦。│││六,見105偵││││A:喔喔喔。│││20364卷P.176││││B:大哥我現在去哪裡找你?│││)││││A:我現在沒有在那裏,我現在在中和。│││││││B:中和要到哪裡找你?│││││││A:你要怎麼樣?│││││││B:要找你呀,處理,要那天的那個。│││││││A:我知道啦,那個是…你要過來喔…景│││││││平路這邊。│││││││B:景平路我知道,捷運站那邊喔?│││││││A:你說捷運站那邊…對啦對啦。│││││││B:好,我到了打給你。│││││││A:你到捷運站這邊有一間虱目魚攤有沒│││││││有。│││││││B:我知道。││├───────┼─────┼────┼─────┼──────────────────┤││104年11月3日│盧金芳│←│張朝順│A:(女友接聽)喂?│││9時20分3秒│IMEI:86513││0000000000│B:我找強哥。│││(犯罪事實編號│0000000000│││A:(女友接聽)你是誰?│││六,見105偵││││B:我是 阿順 ,我剛剛有打給他。│││20364卷P.176││││A:(女友接聽)好。│││)││││A:(強哥接聽)喂?│││││││B:大哥抱歉,我剛剛打公共電話結果斷│││││││掉。│││││││A:嗯。│││││││B:我剛剛電話有去儲值,你說是在捷運│││││││站虱目魚那邊不是?│││││││A:虱目魚那條一直走啦,你就走景平路│││││││那條,直走你就看到有個招牌是寫什│││││││麼律師,有一個律師事務所,241巷│││││││口啦。│││││││B:幾巷?│││││││A:241巷。│││││││B:景平路241。│││││││A:嗯,景平路241巷口,你到巷口打給│││││││我。│││││││B:好。│││││││A:我問你,你找人是要怎麼找?│││││││B:找誰?│││││││A:你這次是想要怎麼找啦?找人啦。│││││││B:就像是那天那樣呀。│││││││A:喔,就是要找一個人啦,我知道了。││├───────┼─────┼────┼─────┼──────────────────┤││104年11月3日│盧金芳│←│張朝順│A:喂。│││9時41分41秒│IMEI:86513││0000000000│B:大哥我問你喔,到虱目魚這邊是要轉│││(犯罪事實編號│0000000000│││進去還是直走?│││六,見105偵││││A:繼續直走啦,在景平路上。│││20364卷P.176││││B:在景平路上要過捷運站是不是?│││)││││A:過捷運站,對呀。│││││││B:過風目魚跟捷運站的241巷嘛?│││││││A:對啦。│││││││B:我到了,我到虱目魚這邊了。│││││││A:不是呀你到虱目魚要直走繼續到前面│││││││有個律師事務所,大概在往前走2、│││││││3百公尺,看到有個律師招牌就在那│││││││邊,就在那個巷子口。│││││││B:土地銀行…│││││││A:你現在邊往前走,我也走出來啦。││├───────┼─────┼────┼─────┼──────────────────┤││104年11月3日│盧金芳│←│張朝順│A:喂。│││9時45分6秒│IMEI:86513││0000000000│B:大哥我在這邊,241巷這邊了。│││(犯罪事實編號│0000000000│││A:241巷口嗎?│││六,見105偵││││B:嗯。│││20364卷P.177││││A:好,我走出來我走出來。│││)││││││├───────┼─────┼────┼─────┼──────────────────┤││104年11月3日│盧金芳│→│ 歐靜芳 │A:喂,你幫我看一下椅子上面那一包,│││9時49分38秒│IMEI:86513││0000000000│我有拿下來嗎?│││(犯罪事實編號│0000000000│││B:沒有,你沒有拿到。│││六,見105偵││││A:嗯?│││20364卷P.177││││B:沒有拿啦。│││)││││A:幹,在樓上是不是?│││││││B:對呀。│││││││A:你把他拿過來好不好?│││││││B:好好好。││├───────┼─────┼────┼─────┼──────────────────┤││104年11月3日│盧金芳│←│張朝順│A:喂。│││10時21分51秒│IMEI:86513││0000000000│B:大哥喔,我在巷子這邊,你下來一下│││(犯罪事實編號│0000000000│││好不好?│││六,見105偵││││A:好…大概是什麼情形你跟我講一下好│││20364卷P.177││││不好?│││)││││B:大哥…這個不行啦。│││││││A:可以啦哪會不行?好啦沒關係啦我下│││││││去。│├────┼───────┼─────┼────┼─────┼──────────────────┤│7│104年12月21日│盧金芳│←│徐玉宣│A:喂。│││18時9分4秒│IMEI:86513││0000000000│B:哥哥喔,我明天過去找你好不好?│││(犯罪事實編號│0000000000│││A:好呀。│││七,見105偵││││B:我明天過去找你,找…找男朋友好不│││20364卷P.225││││好?│││)││││A:好。│││││││B:好,那我們明天再連絡,掰掰。││├───────┼─────┼────┼─────┼──────────────────┤││104年12月22日│盧金芳│←│徐玉宣│A:喂。│││14時0分31秒│IMEI:86513││0000000000│B:哥哥你起來了沒?│││(犯罪事實編號│0000000000│││A:才剛要睡覺呀,怎樣?你現在要處理│││七,見105偵││││喔?│││20364卷P.225││││B:你現在要睡覺?有沒有搞錯呀,老大│││)││││。│││││││A:我這幾個晚上都沒有睡覺。│││││││B:我要拿…拿聖誕節禮物給你耶。│││││││A:你要不要那個啦?│││││││B:要呀要呀,等一下我會過去你那邊,│││││││然後…反正我會過去你那邊啦,你可│││││││以休息一下。│││││││A:你幾點要過來啦?我等你呀。│││││││B:那個我大概3點半之前會到,不會很│││││││久啦。│││││││A:好。││├───────┼─────┼────┼─────┼──────────────────┤││104年12月22日│盧金芳│←│徐玉宣│A:喂。│││15時29分16秒│IMEI:86513││0000000000│B:哥哥我到了喔。│││(犯罪事實編號│0000000000│││A:我幫你開門喔。│││七,見105偵││││B:好好掰掰。│││20364卷P.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