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平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平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微型攝影機壹台(含記憶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19張」更正為「蒐證照片12張」,並補充「被告李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本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為滿足個人私慾,竟以微型攝影機竊錄告訴人身體之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錄之影像雖業經覆蓋而未留存於扣案之微型攝影機內(見偵卷第22頁),而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微型攝影機1台(含記憶卡1張),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桌上型電腦1台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所犯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68號被告李建平(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平知悉女性衣著短裙遮蔽處,屬於身體隱私部位,竟仍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4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大遠百誠品文具店內,趁A女(A女之年籍詳卷,代號AV000-H112036)不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微型攝影機,拍攝A女裙底內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A女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經警於112年3月28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2年聲搜字第383號)前往李建平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所搜索,現場查扣手機1支(IPHONE14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微型攝影機1台(含記憶卡1張)、桌上型電腦1台等物。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建平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 蔡佳妤蔡佳叡張簡慧鎂 於警詢之證述。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五)現場照片1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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