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炳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炳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炳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及從輕量刑等節,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據以向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本件為5月以上,8月以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王萌莉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9月12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331號112年1月30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331號112年3月8日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998號)。2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20日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112年3月30日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112年5月10日3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9月2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