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坤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坤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坤霖(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錢包內現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7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42號被告周坤霖(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坤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前,徒手竊取 劉泳伸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錢包之現金約新臺幣1,7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劉泳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泳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坤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泳伸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