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灝
莊燕芳
郭銘銘
胡書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04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SAMSUNG」電池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志灝、莊燕芳、郭銘銘、胡書豪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4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SAMSUNG」電池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4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SAMSUNG」電池1個,經鑑定確屬仿冒「SAMSUNG」商標圖樣之商品一節,亦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存卷可查,復有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欣捷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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