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5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丙○○為訴外人凡永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民國96年6月13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凡永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為限額內願與凡永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原告執有訴外人詠順冷凍實業有限公司簽發,而由凡永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為97年11月5日,以陽信銀行左營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1,155,000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經原告以另案訴請詠順冷凍實業有限公司、凡永有限公司給付票款,已獲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431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是被告二人既與原告訂立保證書,自應依保證書約定內容,與被保證人凡永有限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爰本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
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佐。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宣示判決筆錄、保證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之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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