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89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永定縣人民法院2004年1月12日(2003)永民初字第245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即一、准予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二、案件受理費合計人民幣1206.5元由原告乙○○負擔。),准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所涉離婚訴訟事件,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永定縣人民法院2004年1月12日(2003)萬民初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定:一、准予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二、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06.5元由原告負擔。因該判決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永定縣公證處公證書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甲○○已於民國97年9月25日死亡,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憑,惟本件聲請人所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係於相對人死亡前之93年1月12日作成、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是以,仍屬對相對人有效之判決,聲請人聲請認可,即有實益,先予敘明。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永定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上開判決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於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曾建和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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