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31號聲請人甲○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調字第四六八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並有明文。復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經原告等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家救字第八三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兩造成立九十八年度家調字第四六八號調解在案,據調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如計算書所示),扣除因成立調解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六百六十六元(2,000×1/3),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俐妙計算書:
┌──────┬────────┬────────┐│項目│訴訟標的價額│備註│├──────┼────────┼────────┤│第一項聲明│279,240元││├──────┼────────┼────────┤│第二項聲明│1,044,600元│共116個月又2日,││││每月以9,000元計││││算。│├──────┼────────┼────────┤│合計│1,323,840元││└──────┴────────┴────────┘說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323,8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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