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其父所有位於苗栗市○○里○鄰○○路○○○號7樓之6房屋,然迄今遲延給付租金總金額達新台幣(下同)64,840元及管理費7,680元,聲請人日前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並催告其給付遲延租金及應遷讓房屋。惟該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遭郵局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府前郵局存證信函第272號影本各1份為證(卷第6-1、10至12頁)。惟依其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所示,對相對人寄送之地址為「苗栗市○○街○○○號」,與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之「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號」不符,是聲請人之上開意思表示既未向相對人之戶籍地送達,自難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而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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