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253號審理,後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附表:
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1│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聲請人墊付│├──┼───────┼───────┼───────┤│2│提解費│28,700元│聲請人墊付│├──┼───────┼───────┼───────┤│3│第二審裁判費│7,974元│相對人墊付(原│││││繳上訴費23,923│││││元,退回2/3即│││││7,974元)│├──┴───────┼───────┼───────┤│合計│57,474元│聲請人墊付之訴││││訟費用計49,5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