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楊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楊盛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楊盛與 林美玉 曾為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仍存有債務糾紛,林楊盛遂於民國102年2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林美玉工作之養生館前,要求林美玉與其商談,惟林美玉因另案開庭在即無暇理會林楊盛,林美玉並請同行之同事 余勇瑾 等人先行前往開庭,詎林楊盛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先以徒手強拉林美玉皮包、外套之方式不讓林美玉離開,並強將林美玉拖拉約10公尺至林楊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復接續駕駛上開車輛,以強拉林美玉皮包、外套之方式,開開停停拖拉林美玉近10公尺,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林美玉之行動自由。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楊盛係為阻止被害人林美玉自由離去並強行拖行至
其所駕駛之車輛旁,復接續駕駛上開車輛將林美玉拖拉近10公尺,其程度自已達剝奪林美玉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上說明,被告雖同時對林美玉實施強制手段,然係屬於以強暴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罪名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剝奪林美玉行動自由之之數行為,係基
於同一決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與林美玉曾為男女朋友,分手後仍存有債務糾紛
,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拖拉之強暴方式,剝奪林美玉之行動自由,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獲得林美玉之原諒,林美玉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且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品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獲得林美玉之原諒,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8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