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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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元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元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向 尹宥惠 給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
一、簡元孝雖預見率爾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至至106年10月12日間之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河泰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致使 鍾孟紜 、尹宥惠陷於錯誤,因而存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鍾孟紜、尹宥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簡元孝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9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問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逸脫其掌控,進而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是遺失的,我沒有交付給他人等語。
二、經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遭某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詐欺手法,致使鍾孟紜、尹宥惠陷於錯誤,而陸續存入款項如附表一所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鍾孟紜、尹宥惠之證述可佐(見士檢偵卷第77-78、116-118、120-123頁),復有卷附鍾孟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郵政儲金金融卡正面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尹宥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5日儲字第1060267032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1日儲字第1080009039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士檢偵卷第79、80、113-114、124-125、
132、172-177頁;竹檢偵卷第7-15、75-76、81、87-88頁),足徵上情為真。
三、被告固然辯稱本件金融卡係屬遺失,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情,然查:被告於107年10月1日偵查中曾稱:106年9月間我住在高雄,在高雄遺失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9月中旬,我將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放在我的機車車廂內,我將車停在樹德科大附近,發現車廂是打開的,我以為是我沒關好,所以沒注意車廂內的物品。等到10月中需要用錢時,找不到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然後就沒有特別去找,後來也是在10月,因為我的工作薪資要匯到該帳戶,所以我又再找帳戶,還是找不到,10月中旬我就去郵局詢問,郵局說我帳戶已被凍結,叫我去警局,我去問警察,說被用人頭帳戶,我回想才想到應該是9月中旬在車廂內遺失等語(見東檢交查卷第6頁背面)。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予被告確認其本人所為最後一筆交易,其陳稱:最後一次使用時間為106年10月6日提款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竹檢偵卷第14-15頁),被告既於106年10月6日自本案帳戶內提款2000元,當無其前稱於9月中旬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業已遺失之可能。被告於108年3月20日偵查中又改稱:我以為我放在臺東,所以沒有多想,之後因為沒錢就休學去當兵,之後退伍要工作需要帳戶作薪資帳戶,當時才打電話回去臺東詢問,家人說東西沒有放在臺東,我才開始緊張報警等語(見竹檢偵卷第18頁背面),而被告服兵役期間為106年11月14日至107年3月14日,此情為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該次偵查所描情節與前次偵查陳述內容迥異,其辯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係屬遺失乙節,應屬卸責之詞。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我把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因為怕會忘記,密碼是860123我的生日,我會寫是怕搞亂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然被告又表示:我只有1個金融帳戶,其他是GMAIL、電子信箱,密碼是我母親的電話號碼,GMAIL的密碼沒有特別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既為被告本人生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可不假思索答覆密碼,況被告並無其他金融帳戶,衡情被告少有遺忘、混淆之可能,且被告就其他需輸入密碼之帳號即無須特別記載,單獨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特別註記在紙上,如非故意使他人知曉,何至如此?
四、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金融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或金融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概不會以竊取或撿拾遺失物之方式取得帳戶。被告固以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為辯,但本案帳戶在鍾孟紜、尹宥惠存入款項之前存款幾稀,此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自明,旁人鮮有動機竊取之,況詐騙集團成員既可以極少成本取得人頭帳戶,當無必要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致使被害人存入款項陷於因帳戶真正所有人掛失而未能遂行犯罪之風險,是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逸脫被告掌控緣由除是被告主動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容任其加以使用外,再無其他可能。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日期為106年10月12日前某日,然依被告所述,其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日期為106年10月6日,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日期應為106年10月6日至106年10月12日前某日,特此敘明。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郵局、銀行存款帳戶,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局、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或於網路上刊登拍賣訊息供人下標、網路拍賣訂單設定有誤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卻仍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竟仍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本案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且收受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訛詐鍾孟紜、尹宥惠,並以本案帳戶為匯款工具,指示二人存入款項至本案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詐騙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鍾孟紜、尹宥惠, 致渠 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鍾孟紜、尹宥惠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考量被告自始否認主動交付本案帳戶,業與告訴人尹宥惠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復念及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件之行為實際獲有任何之利益。末斟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在寶雅物流工作、在高雄獨居,目前擔任港式飲茶內場服務人員,租屋獨居、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尹宥惠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告訴人尹宥惠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並以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尹宥惠所受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成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本質、來源及去向,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鍾孟紜、尹宥惠,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即匯入款項如附表一所示,因認被告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2.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由立法理由可知,並未提及提供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本案帳戶純屬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工具,遍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際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會將該帳戶作為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時,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緩刑宣告之撤銷)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法│存入款項方式│││被害人│││├──┼───┼────────────┼─────────┤│1│鍾孟紜│於106年10月12日21時35分│鍾孟紜於106年10月││││許撥打電話予鍾孟紜,假冒│12日22時30分許,至││││網路購物賣家,佯稱因其先│基隆市○○區○○路││││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42號統一超商內,以││││需至自動櫃員機設定解除云│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云,致鍾孟紜陷於錯誤。│幣(下同)29,985元│││││。│├──┼───┼────────────┼─────────┤│2│尹宥惠│於106年10月12日20時許,│尹宥惠於106年10月││││撥打電話予尹宥惠,假冒網│12日22時34分、36分││││路購物買家及銀行人員,佯│、38分許,至新北市││││稱購買物品數量設定有誤,○○○區○○路○○○號││││取消訂單需依指示匯款云云│全家便利商店內,以││││,致尹宥惠陷於錯誤。│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分別存入30,000元│││││(各次手續費15元)│└──┴───┴────────────┴─────────┘附表二:
┌──────────────────────────┐│給付方式│├──────────────────────────┤│一、簡元孝應給付尹宥惠新臺幣(下同)9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08年9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匯款至││尹宥惠指定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號320-21││0-000000)6,000元直至清償完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