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永興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警員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惟否認於民國107年8月15日13時5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
0小時內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施用,我的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因為我吃國安感冒藥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8月15日13時5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5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本(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分別釋明在案。
2.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是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內,均不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103年9月18日FDA管字第1039906082號函等函釋明確,且上開函釋內容均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3.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7年8月15日13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行為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勝群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3號被告鄭永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興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15日下午1時56分採尿時點前120小時內,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5日下午1時56分許至本署採尿,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本署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永興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是吃感冒藥,我自己去買的,沒辦法提出證明云云。經查,警察採集鄭永興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本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蕭麗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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